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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賢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賢為李佳娟之配偶,2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吳俊賢不滿李佳娟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某時許,自行駕車(下稱甲車)至學校接送渠等之未成年子女離去,嗣吳俊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沿臺中市○○區○○○街駕駛,行經「櫻城兒童公園」前時,因見李佳娟駕車行駛在其前方,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駕駛乙車跨越分向禁制線,逆向從左側超越李佳娟駕駛之甲車後,再駕駛乙車往右跨越分向禁制線回到順向車道,並將乙車煞停於甲車前方,李佳娟旋駕駛甲車欲從乙車右側通過,吳俊賢見狀亦駕駛乙車往右偏靠,逼使李佳娟為避免甲車、乙車發生碰撞而煞停甲車,阻礙李佳娟駕駛甲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佳娟駕車行駛之權利。案經李佳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俊賢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車煞停於甲車前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逼車,當時因為該路段是轉彎處,我為了閃躲對向來車才會插入告訴人李佳娟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其後我本欲繼續駕車往前行駛,但因告訴人之車輛突然往前,導致我必須緊急煞車,我只是單純超車,我沒有任何強暴行為云云(偵卷第112、117至119頁)。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存查,以及儲存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光碟片附卷供參,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車煞停於甲車前方,且於告訴人駕駛甲車欲從乙車右側通過時,旋駕駛乙車往右偏靠,逼使告訴人煞停甲車,阻礙告訴人駕駛甲車離去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擷圖等客觀事證不符,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該強制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竟於發覺告訴人自行至學校接送未成年子女離去後,不思妥善、理性處理家庭事務,率以駕車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以及被告本案強制犯行之犯罪手段,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