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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辰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俊美門市外用餐區桌下,見何佩倫所遺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具有自動儲值之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末4碼6355)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詎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9年3月28日16時58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航發門市,以系爭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功能結帳購買「立頓奶茶TP330」1瓶,並經由該便利商店悠遊卡、icash卡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系爭信用卡為小額付款之方式,使系爭信用卡在其內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由該便利商店之收費設備,自動加值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扣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消費之金額(各次消費地點、消費品項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㈢案經何佩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佩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簡訊、儲值紀錄截圖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暨交易明細3張等。

三、論罪科刑:㈠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

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於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本件被告為侵占遺失物犯行後,持以使用之系爭信用卡,具有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在被告於109年3月28日16時58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航發門市,持系爭信用卡結帳購買「立頓奶茶TP330」1瓶時,因該次悠遊卡內之款項已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而使系爭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兆豐銀行誤認為係本人持卡消費所導致卡片內金額不足,進而啟動自動加值程序,使被告因而獲得持系爭信用卡以悠遊卡功能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被告於系爭信用卡自動儲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之行為,應係處分該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併敘明之。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缺錢

率爾侵占他人遺失之系爭信用卡後,非法使用其內具自動加值功能之悠遊卡儲值金消費,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迄未賠償告訴人及銀行損失,仍幸未造成告訴人及銀行財產上鉅大之損害;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侵占系爭信用卡後透過自動儲值功能所取得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500元,而後以儲值金扣除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40元後,該筆儲值金尚留有餘額60元,該餘額於告訴人辦理系爭信用卡掛失時,將退還兆豐銀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500元,扣除已退還兆豐銀行之60元餘額後,其犯罪所得為440元,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拾得之系爭信用卡1張,因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

伊使用系爭信用卡後,已將之放回其任職之便利商店內拾得物放置區,被其他店員連同其他拾得物一同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56頁)。準此,系爭信用卡固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之物,並為其供犯罪事實欄

一、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罪所用之物,然因系爭信用卡本身價值甚微,且非被告所有,又未據扣案,告訴人亦可透過掛失程序使該卡片失其功用,應認其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品項 │金額 ││ │ │ │ │(新臺幣)│├──┼──────┼─────────┼──────┼────┤│ 1 │109年3月28日│臺中市○○區○○路│「立頓奶茶 │15元 ││ │16時58分許 │5號全家便利商店金 │TP330」1瓶 │ ││ │ │航發門市 │ │ │├──┼──────┼─────────┼──────┼────┤│ 2 │109年3月28日│同上 │「炙燒親子 │118元 ││ │17時1分許 │ │親子丼」及「│ ││ │ │ │滿漢小香腸」│ ││ │ │ │各1份 │ │├──┼──────┼─────────┼──────┼────┤│ 3 │109年3月29日│臺中市○○區○○路│不詳商品 │208元 ││ │4時49分許 │2段297之16號之全家│ │ ││ │ │便利商店俊美門市 │ │ │├──┼──────┼─────────┼──────┼────┤│ 4 │109年3月29日│臺中市○○區○○路│「溫泉蛋」及│99元 ││ │8時34分許 │5號全家便利商店金 │「生滾皮蛋煲│ ││ │ │航發門市 │粥」各1份 │ │├──┴──────┴─────────┴──────┼────┤│ 合計│440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