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秋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秋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長型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學生證壹張、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秋桂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全俐計程車行候車區座位上,拾獲林○綾(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遺失之粉紅色長型皮夾1 只(據林○綾於警詢中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 張、100 元紙鈔4 張、學生證、悠遊卡各1 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1400餘元」部分,應予更正,詳後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1 只侵占入己。嗣林○綾發覺上開皮夾遺失,經調閱上開全俐計程車行內監視器錄影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林○綾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參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所表示之年籍資料即明(偵卷第21頁),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隱匿之。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秋桂於偵訊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綾、證人即全俐計程車行站務員賴英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5、27至29、31、3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3、35、37、39至53、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謂上開皮夾內有現金1400餘元,惟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錢包內有1400元整(千元紙鈔1 張,百元紙鈔4 張)及零錢(詳細數額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3頁),足見被害人對於究竟遭竊多少零錢亦不確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僅能認定被害人遭竊之現金為14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記載顯屬誤繕,本院應予更正。
四、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縱然上開皮夾1 只內放置被害人之學生證1 張,惟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被告於侵占上開皮夾1 只時,僅憑皮夾外觀並無法知悉其內裝有何種財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少年。準此,既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或已預見被害人之實際年齡,即難認其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不得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刑法第337 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六、另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查被害人本未發現其遺失上開皮夾1 只及其內之財物,係因其父親要給予零用錢時,被害人始發現此情,並至全俐計程車行詢問、調閱監視器影像,方知其將該等財物失落在何處,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偵卷第21至25頁),顯見上開皮夾1 只及其內之財物乃被害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核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上開皮夾1 只及其內之財物後,竟不思交給全俐計程車行站務人員或警察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粉紅色長型皮夾1 只、1400元、學生證1 張、悠遊卡1 張均係被告因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