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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詐取告訴人洪蔚岱之前揭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汽車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新臺幣3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09年度偵字第11770號被 告 蔡承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璋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因借款而設定質權予永鑫當鋪,且其無還款取贖之能力,竟仍隱瞞上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勁戰.BWS.RS二手物品交流區」張貼販賣「勁戰三代」機車1台之訊息,致洪蔚岱陷於錯誤,於翌(21)日2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蔡承璋所有之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洪蔚岱屢和蔡承璋約定辦理過戶並同時交付餘款,蔡承璋均藉詞拖延,洪蔚岱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蔚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承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賣機車予告訴人洪蔚岱,並收受告訴人訂金3000元,且迄今未返還訂金亦未交付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出售機車予告訴人前,已以該機車向當鋪借款2萬元,因伊無力還款,故思以出售機車,將價金返還當鋪之方式贖回機車,始在臉書上刊登販賣機車訊息,因擔心告訴人知悉後不願購買,事先未告知告訴人,惟告訴人僅匯款3000元訂金,伊無錢返還當鋪,始無法辦理過戶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前,被告郵局帳戶內款項僅餘1元,且被告收受告訴人訂金後,旋於同日提領現金2000元,並於同日轉帳匯款510元、460元至他人帳戶,而花用殆盡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儲字第1080234869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供參,是被告於客觀上缺少資金情況下,仍恣意將告訴人購買之上開機車所匯訂金挪至他處花用,實難認被告有將上開機車販售予告訴人之真意;且該車已於108年12月4日移轉登記至永鑫當鋪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6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90183800號函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足憑,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6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90183800號函等附卷供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所得3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