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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混性

潘彩龍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與告訴人乙○○均係兄妹關係,有被告二人母親○○○之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9031號卷第31頁),其3人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本條文雖嗣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且被告丁○○、丙○○係分別於密切接近時間、相同地點,公然以「幹你娘」、「操基掰」、「給人幹」(臺語)等語詞侮辱告訴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辱罵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甚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丁○○、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丁○○於警詢時陳述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則於警詢陳述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15號被 告 丁○○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係兄弟,乙○○則是丁○○與丙○○之胞妹。乙○○與丁○○、丙○○之間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與丙○○2人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丁○○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內加護病房旁之櫃台附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向乙○○辱罵:「幹你娘」、「操基掰」、「給人幹」(臺語)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丙○○於108年7月9日某時許,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之停車場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向乙○○辱罵:「幹你娘」、「操基掰」、「給人幹」(臺語)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被告丁○○辯稱:那些都是氣話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是因為氣不過,才會罵她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