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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亭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亭瑜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亭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100年間即進入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於1

09年3月26日為發洩情緒欲破壞血壓計,遭監所管理員制止之際,本應停止作為,卻捨此未為,反徒手毆打上前制止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白文菁,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人身安全,並藐視、挑戰公權力,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施暴手段僅止徒手毆打,且罹有精神宿疾,情緒管理能力不若常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81號被 告 黃亭瑜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路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瑜前因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以下簡稱臺中女監,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個人需求遭獄方婉拒後,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4時許,藉親屬入監接見而步出關押舍房之際,突衝向走廊血壓計放置處欲破壞血壓計,臺中女監主任管理員白文菁、雜役即受刑人蘇芊華在場見狀後,均旋即上前予以制止,黃亭瑜為掙脫,除徒手毆打蘇芊華之腹部外(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尚明知白文菁屬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再徒手毆打白文菁腹部、雙肩及大腿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白文菁之公務執行。

二、案經臺中女監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黃亭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白文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蘇芊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臺中女監談話筆錄3份及陳述書2份。

五臺中女監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被害人蘇芊華傷勢照片2張。

六收容人獎懲報告表1份。

七臺中女監違規及情緒不穩收容人輔導談話紀錄簿。

八臺中女監收容人個別教誨談話紀錄表。

九被害人白文菁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