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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世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世楨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世楨為永進木器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下稱永進公司)董事長,以替永進公司員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鄭中惠前為永進公司員工(任職期間為民國103 年10月1 日至108 年2 月15日),擔任設計師,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不等(含全勤津貼、伙食津貼、公出/ 差旅補助費、業績獎金等)。江世楨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詎江世楨為降低永進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明知鄭中惠任職期間每月實領薪資超過3 萬1,800 元,竟意圖為永進公司獲得減少繳納勞健保費用及勞退費用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而由不知情之張寶仁(另為不起訴處分)將鄭中惠之月投保薪資為3 萬1,800 元(104 年3 月至105 年8 月、106 年3 月至7 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永進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申報表」,並以網路申報方式,據以向健保署、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健保署、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鄭中惠之每月經常性薪資僅為3 萬1,800 元,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因而少計永進公司於鄭中惠於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

2 月15日離職之日止,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合計7,243 元、健保費2 萬3,235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 萬0,770 元,足以生損害於鄭中惠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永進公司因而取得減少該等支出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鄭中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109 他12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92頁),核與告訴人鄭中惠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相符(見新北地檢 108他7026卷第10頁至10頁背面,臺中地檢109 他12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與證人張寶仁、紀庭湘偵查中陳述一致(見臺中地檢109 他12卷第92至93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1 月16日健保中字第1094001421號函暨永進公司108 年5 月24日永進公字第1080524001號函、鄭中惠離職證明書、鄭中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03 年度至107 年度) 、鄭中惠薪資明細(

103 年10月至108 年2 月)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0月23日保納工一字第10860372361 號函、勞動部裁處書(108 年10月18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 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0月23日保納工一字第10860372361 號函、罰緩明細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9 月19日保納工一字第10810335640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8 月26日保納工一字第10810299630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8 他7026卷第2 頁至

2 頁背面、第3 頁至4 頁背面,臺中地檢109 他12卷第15、

17、19、21至25、26至27、29、41、49至50、51、53至55、

57、65至66、71至72頁,同署109 偵11340 卷第2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 項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被告既居雇主身分,是對於上開申報即為其附隨業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 2

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寶仁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任職永進公司期間,行使填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申報表」後,每月接續利用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之錯誤,而詐得少付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提繳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每月詐得減少之投保、提繳費用,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行為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

㈤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以一申報行為

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申報,侵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此部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永進公司董事長居

雇主身分,為期減少公司對於員工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提繳金額之負擔,竟以高薪低報之方式,致告訴人蒙受生育給付、生育津貼、勞工退休金給付金額減少之損害,行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少繳付勞工保險費7,243 元、健保費2 萬3,235 元、勞工退休金4 萬0,770 元等款項補繳(見臺中地檢109 偵11340 卷第39至49頁,本院卷第87、92頁),並與告訴人就資遣費等爭議於10

9 年8 月4 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並已於10

9 年8 月31日完成給付,被告具狀及當庭表示希望能判緩刑等語(見本院第87、92頁);告訴人則以勞資調解時被告並未提到刑事部分要和解,刑事部分既非告訴乃論,且被告並無任何悔意,其並不打算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永進公司董事長、以往並無前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公司事務管理欠於思慮而犯本案,固非可取,然於事發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補繳費用,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 2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