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寶月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寶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寶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8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被害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各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辯護意旨雖認被告罹患重鬱症相當嚴重,並有服用史帝諾司等藥物,而出現恍神、夢遊等欠缺辨識行為能力,於本案行為時處於無意識狀態,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
然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觀證人蔡政瑋所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日尚能搜尋、選擇、換取商品,且將所竊取之酒瓶藏放入袋,另拿取飲料攜往結帳櫃檯,遭店員質疑時能有所應對及起爭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中友百貨後緩步逛街,找尋有興趣之商品或櫃位,仔細挑選在賣架上之商品,神情舉止與常人並無二致,且其行竊過程中能搜尋、選擇商品,會遮擋、張望觀察四周環境動態,在四周無人或櫃員未能注意之際竊取商品藏放在隨身側背包中,足見被告是在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本案竊盜犯行,難認其有何恍神、夢遊、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等情形。又參以被告於109年4月2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26日因另涉竊盜犯行,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及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過去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佳佑診所及元亨診所之主要診斷為憂鬱症及鎮靜藥物使用障礙症,上述疾病就被告生活史而言,並無直接影響被告辨識或控制自身行為的能力,於鑑定期間也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明顯缺損;在被告的犯罪過程中,所使用的安眠藥劑量與平常相仿,過程中被告可出現目的導向行為(騎乘機車行駛相當距離、將酒瓶放入背包而拿飲料結帳),事後被告也未對犯行喪失記憶,全程未見意識不清之狀態,綜合以上特徵可見被告之犯行與夢遊行為不甚相同;況且,被告服用過量劑量、非為睡眠目的下使用藥物、使用藥物外出等,皆違背藥物仿單之警語與注意事項,且被告出現竊盜犯行後,仍繼續原本之行為模式,導致接續出現多次竊盜行為,此乃自行招致之結果,綜合以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7月7日草療精字第1100007186號函及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葉政瑋及李侑家、被害人李政燄、吳靜美及鄭智鴻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另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罹患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是否達成和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就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前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葉政瑋、陳香蘭、許芷翎及李侑家、被害人李政燄、吳靜美及鄭智鴻等,有贓証物保管收據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12127卷第51頁、偵16256卷第73至8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寶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 │書犯罪事實一㈠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寶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編號1 │算壹日。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寶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編號2 │折算壹日。 │├──┼────────┼──────────────┤│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寶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 │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附表編號3 │元折算壹日。 │├──┼────────┼──────────────┤│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寶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捌││ │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附表編號4 │元折算壹日。 │├──┼────────┼──────────────┤│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寶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 │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附表編號5 │元折算壹日。 │├──┼────────┼──────────────┤│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寶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編號6 │算壹日。 │├──┼────────┼──────────────┤│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寶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附表編號7 │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12127號109年度偵字第16256號被 告 陳寶月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4月4日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葉政瑋擔任店員之「統一超商崇尚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賣架上販售之約翰走路金牌璀璨金時限定版威士忌酒及軒尼詩VSOP酒(0.7L)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9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斜背袋內,再至飲料冷藏區拿取飲料商品攜往櫃台結帳並購買香菸商品,惟未將上開竊得之酒類商品取出結帳,因其行竊過程均為葉政瑋所察覺,於完成結帳後趨前詢問陳寶月藏放之商品,陳寶月見事跡敗露,遂自行取出隨身斜背袋內所竊得之酒類商品擺放在結帳櫃檯上,旋欲離去,遭葉政瑋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扣得上開酒類商品(已發還葉政瑋)而查獲。
㈡、於109年4月21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停車場停放,再進入中友百貨公司內,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時、地,竊取李侑家、陳香蘭、李政燄、康卉綸、吳靜美、鄭智鴻、許芷翎等人管理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李侑家、陳香蘭、李政燄、康卉綸、吳靜美、鄭智鴻、許芷翎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通知陳寶月到案說明,經陳寶月自行提出上開竊得之馬賽皂商品1個、恐龍頭套長袖深紫色棉T、Q咪雲朵飄飄長袖深藍色上衣、Q咪雲朵飄飄白色長袖上衣各1件、ASICS白色上衣1件、Esprit粉色短袖上衣1件、青蛙零錢包、芥末黃斜背包各1個、星巴克蛋捲1盒、LESPORTSAC小斜背包、LESPORTSAC馬鞍包、LESPORTSAC兩用後背包各1個等物供警方查扣(已發還李侑家、陳香蘭、李政燄、康卉綸、吳靜美、鄭智鴻、許芷翎等人領回)而查獲。
二、案經葉政瑋、李侑家、陳香蘭、許芷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陳寶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超商內之酒類商品藏放在隨身斜背袋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意識不清楚、在夢遊,伊有吃抗憂鬱症的藥物,醫師有告訴伊裡面有一顆藥會導致夢遊,伊是早上7、8點才醒來,之前都在夢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告訴人葉政瑋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當日購買商品發票、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當日被告到場後,在酒類賣架上仔細挑選商品先行放置在走道上,之後欲放入隨身斜背袋內時,發現商品體積過大,隨即再自賣架上挑選體積較小之商品放入袋內,過程中一度因見及店員出現而停止手上動作,待店員離開後,始繼續動手將商品藏放入袋,後再起身至冷藏飲料區拿取1瓶飲料後攜往結帳櫃檯,並取出皮夾內之紙鈔結帳所購買之飲料及香菸,待結帳完畢,經店員趨前詢問時,被告遂自袋內取出酒類商品2瓶放置在櫃檯上,旋欲逃離,且於遭攔阻時,尚且想方設法衝向店門脫逃等情,是被告尚能搜尋、選擇及換取商品,直至覓得自己欲行竊之商品,且於遭店員發現竊取商品時極力設法逃脫,其畏罪之情灼然,難認其有何夢遊、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再酌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明確描述竊取財物之方式及內容,對答如流,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事,且經警詢以為何要竊取被害人財物時,被告尚且辯稱「我沒有要竊取,只因為手痛把酒放在包包內」,是其在客觀上顯與常人之精神狀態無異,並無何曲解或荒誕之處,顯見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未喪失自主決定意思之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之情形,足認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就上揭犯罪事實二編號1至編號7部分,詢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商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患有重鬱症,須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可能會引起錯覺及失憶症狀等認知扭曲現象,當天伊服用藥物,但因為睡不著,之後便迷迷糊糊出門,伊完全失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侑家、陳香蘭、許芷翎等於警詢指訴及被害人李政燄、康卉綸、吳靜美、鄭智鴻等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6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當日於中友百貨公司緩步逛街,並在各櫃位仔細挑選商品,神情舉止與常人並無二致,且於下手行竊前,會先行觀察四周環境動態,再以隱蔽之方式竊取商品放入隨身背袋內藏放,甚而於星巴克櫃位行竊時,尚且先付費購買飲料,再於等待領取飲料之際順勢自商品展示架上竊取蛋捲商品等情,則其所辯因服藥失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提出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元亨診所及佳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然其於本署偵詢時既陳稱於109年2月20日後服用史帝諾司會出現夢遊現象,衡情被告倘若服用藥物後,果真有產生恍神、夢遊等無意識行為,理應會向醫師反映及時調整藥物或由親人陪同下始外出等方式,防止自身脫序行為發生,竟恍若事不關己,仍擅自增加服用藥物劑量並獨自外出,則縱認被告所辯為真,亦堪認此犯行之發生,顯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應就其行為負擔完全責任。綜上,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之商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8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價值 ││ │ │ │告訴人 │ │ ││ │ │ │ │ │ │├──┼──────┼──────┼────┼────┼───┤│1 │109年4月21日│中友百貨公司│李侑家 │玫瑰馬賽│380元 ││ │12時15分許 │B 棟 4 樓 a │ │皂 1 個 │ ││ │ │la sha 櫃位 │ │ │ ││ │ │ │ │ │ │├──┼──────┼──────┼────┼────┼───┤│2 │109年4月21日│ │陳香蘭 │恐龍頭套│3370 ││ │12時37分許 │ │ │長袖深紫│元 ││ │ │ │ │色棉 T │ ││ │ │ │ │、 Q 咪 │ ││ │ │ │ │雲朵飄飄│ ││ │ │ │ │長袖深藍│ ││ │ │ │ │色上衣、│ ││ │ │ │ │Q 咪雲朵│ ││ │ │ │ │飄飄白色│ ││ │ │ │ │長袖上衣│ ││ │ │ │ │各 1 件 │ ││ │ │ │ │ │ │├──┼──────┼──────┼────┼────┼───┤│3 │109年4月21日│中友百貨公司│李政燄 │ASICS 白│980元 ││ │某時 │C棟9樓ASICS │ │色上衣 1│ ││ │ │櫃位 │ │件 │ │├──┼──────┼──────┼────┼────┼───┤│4 │109年4月21日│友百貨公司B │康卉綸 │Esprit │890元 ││ │某時 │棟3樓Esprit │ │粉色短袖│ ││ │ │櫃位中 │ │上衣 1 │ ││ │ │ │ │件 │ │├──┼──────┼──────┼────┼────┼───┤│5 │109年4月21日│中友百貨公司│吳靜美 │青蛙零錢│3060 ││ │某時 │C棟4樓 │ │包、芥末│元 ││ │ │Uniweather櫃│ │黃斜背包│ ││ │ │位 │ │各 1 個 │ ││ │ │ │ │ │ │├──┼──────┼──────┼────┼────┼───┤│6 │109年4月21日│中友百貨公司│鄭智 │蛋捲1盒 │500元 ││ │13時許 │C棟1樓星巴克│ │ │ ││ │ │櫃位 │ │ │ ││ │ │ │ │ │ │├──┼──────┼──────┼────┼────┼───┤│7 │109年4月21日│中友百貨公司│許芷翎 │LESPORTS│1 萬 ││ │13時7分許 │B棟3樓 │ │小斜背包│1750 ││ │ │LESPORTSAC櫃│ │LESPORTS│元 ││ │ │位 │ │馬鞍包、│ ││ │ │ │ │LESPORTS│ ││ │ │ │ │兩用後背│ ││ │ │ │ │包各1 │ ││ │ │ │ │個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