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棠
林瑋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4號、109年度偵字第2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瑋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陳妍菲」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由林瑋彬在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人、丙方欄,偽簽『陳妍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更正為「由林瑋彬在消費借貸契約上,分別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陳妍菲』之署押(含署名、指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瑋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090016717號鑑定書1 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柏棠、林瑋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柏棠、林瑋彬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瑋彬雖以其罹患「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症」,自81年間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初診,有幻聽、自言自語、易怒情形,現仍持續治療中,其於本案犯行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林瑋彬雖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係因被告陳柏棠稱其家中沒有人,請其幫忙寫一下名字;被告陳柏棠叫我簽的,指印也是他叫我蓋的,他說沒有關係,那是他妹妹的名字,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處都是我簽名的,附表編號3 所示丙方簽名欄之聯絡電話是我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卷第48頁),未見其於行為時有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之情形;再被告林瑋彬係00年0 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43歲之成年人,於本院訊問時應答亦無困難,並自述其在水果店搬貨,月收入新臺幣2 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依普通成年人之智識程度,應知悉不得冒用他人名義簽名,是認本件被告林瑋彬行為時,應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規定,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林瑋彬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棠明知其未經告訴人陳妍菲之同意與授權,竟要求被告林瑋彬在消費借貸契約書上,偽簽「陳妍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表示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旨,並由被告陳柏棠將該契約書交付被害人林美雲而行使之,復經被害人林美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致告訴人陳妍菲因而遭聲請強制執行,其等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林瑋彬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4至115頁),被告陳柏棠猶辯稱係名為「楊士玄」之客戶,自己願意協助簽名,復擅自持其行動電話查看告訴人之姓名如何書寫;當時「陳妍菲」的名字是別人寫好的,此事與被告林瑋彬無關云云(見偵卷第71至72頁、第114至115頁);併參酌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瑋彬另因精神病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林瑋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林瑋彬因罹患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足以警惕,防止再犯。本院認被告林瑋彬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林瑋彬所受之宣告刑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林瑋彬應於主文所示時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至被告陳柏棠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對本案仍以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有知錯悔悟之意,是為使不知錯者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與坦承犯行之被告林瑋彬有合理差異,故本院審酌上情後對被告陳柏棠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業經被告陳柏棠交付予被害人林美雲收執,並非被告陳柏棠、林瑋彬所有之物,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陳妍菲」之署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 附註欄所示被告林瑋彬填載「陳妍菲」之姓名,目的僅係供識別人稱之用,意在辨識契約當事人為何,非具有如同簽名或與簽名相類之效力,非為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署名或指印位置 │ 數 量 │ 附 註 │├──┼───────────┼────────┼────────────┤│1 │立契約人-保證人姓名欄 │指印1枚 │另填載「陳妍菲」之姓名,││ │ │ │僅係供識別人稱之用,不具││ │ │ │簽名效力,非屬偽造之署押││ │ │ │。 │├──┼───────────┼────────┼────────────┤│2 │第4 條(連帶保證人條款│署名、指印各1枚 │無。 ││ │)第7 項之「保證人簽章│ │ ││ │欄」 │ │ │├──┼───────────┼────────┼────────────┤│3 │契約最末之丙方簽名欄 │署名、指印各1枚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4號109年度偵字第20524號被 告 陳柏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瑋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棠因之前陸續向林美雲借貸,尚有新臺幣(下同)53萬元未清償,林美雲要求找保證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以為擔保;陳柏棠明知未經胞妹陳妍菲之同意與授權,竟於民國 108年2 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陳柏棠住處外,要求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友人林瑋彬代為簽名,而與林瑋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瑋彬在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人、丙方欄,偽簽「陳妍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用以表示陳妍菲願意擔任陳柏棠向林美雲借貸上開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後,由陳柏棠持以交付林美雲作為擔保債務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妍菲及林美雲。嗣經林美雲持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柏棠、陳妍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陳妍菲方知上情。
二、案經陳妍菲委由李思樟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棠、林瑋彬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妍菲、被害人林美雲於偵訊時之具結指訴相符,復有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8878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月4日刑紋字第1090035608號鑑定書各1 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等上開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棠、林瑋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柏棠、林瑋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等所偽造「陳妍菲」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告發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則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然質之被害人林美雲亦不否認:伊與陳柏棠算是朋友,因為心軟借款予陳柏棠,陸續借款5000元至3 萬元不等,剛開始有借有還,後來就沒還款,原本借款是簽立借據,伊覺保障不夠,把借款總數累計共向伊借款53萬元,故約定陳柏棠找保證人簽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是被告陳柏棠簽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係為擔保之前尚未清償之借款,並未因簽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而更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顯與前述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害人所指,容有誤解。且被害人係出於朋友情誼,而願意借錢幫助被告陳柏棠。可知本件應純屬被害人本於個人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認被告陳柏棠就上開借貸,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借款本須承擔相當之風險,尚難僅憑被告陳柏棠迄今仍未清償之客觀事實,遽入被告等於詐欺取財罪責。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