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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新霖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黃新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54號被 告 黃新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霖與鄭汝惠為朋友關係,黃新霖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21時許,以返還機車為由,約鄭汝惠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雙方因故爭執,黃新霖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鄭汝惠,致其受有左肩鈍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鄭汝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霖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汝惠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新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另指述:被告於107 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數次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對於傷害時間、地點及被告毆打情節等均證述不清,且亦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所受傷勢,是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此傷害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