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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看護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曾永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扣案之機車1 台,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10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 告 李建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勲前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9 年6 月13日4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對面,見曾永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得該機車供己用。曾永池於同日9 時30分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嗣於翌(14)日1 時50分許,李建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成功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曾永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永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