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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梓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梓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109年1月7日2時28分許,攜冥紙、雞蛋前往薪大補習班前拋灑一地」,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9年1月7日凌晨2時53分許,攜冥紙、雞蛋前往薪大補習班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並自同日凌晨2時56分起,接續朝該補習班大門及騎樓處,徒手拋灑冥紙及丟擲雞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梓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朝上開補習班大門及騎樓處拋灑冥紙及丟擲雞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資遣費等勞資糾紛,竟於凌晨時分,至告訴人洪佳音經營之薪大補習班前拋灑冥紙及丟擲雞蛋,因而貶損告訴人經營薪大補習班在社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告訴人目前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而無從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致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