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寶月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寶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記載之「56分許」更正為「43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寶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雖辯稱:其罹有重鬱症等精神疾病,並有服用史帝諾司、FM2 等藥物,而出現恍神、夢遊等欠缺辨識行為能力,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然查,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屈臣氏崇德店時,先與站立於店門口處之店員交談後,即於店內緩步在賣架上仔細挑選若干商品,並置於其手提之屈臣氏置物籃內,攜至隱蔽處後,隨即蹲下將該置物籃內之商品放入其隨身背袋內藏放,過程中並不時張望觀察四周環境動態,其後再將置物籃內剩餘、未放入其隨身背袋內之商品攜至結帳區結帳,於結帳時,除能與店員正常互動交談外,並於結帳完成後,再另行加購商品等情。從該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不僅能正常與店員交談、並能搜尋、選擇商品,且於行竊過程中,知悉觀察周遭環境,都是在四周無人,蹲下之際將商品放入其隨身背袋內藏放,顯然係刻意避免遭旁人察覺,足見被告是在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本案竊盜犯行,難認其有何恍神、夢遊、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等情形。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本案核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況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在被告的犯罪過程中,被告使用的安眠藥劑量與平常相仿,過程中被告可出現目的導向行為,事後被告也未對犯行喪失記憶,全程未見意識不清之狀態,綜合以上特徵可見被告之犯行與夢遊行為不甚相同;綜合以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草屯療養院民國110 年7 月8 日草療精字第1100007214號函及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至201 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0月28日回函、佳佑診所
109 年10月22日回函、元亨診所回覆函等件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7 至150 、153 頁),均僅係假設、推估被告如有過量服用鎮靜劑及安眠藥物之情形下,有可能出現錯覺及失憶等現象,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善存葉黃素(20mg60錠)1 盒、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
120 錠)1 盒、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20 錠)1 盒、紐力活葡萄糖胺液(946ml )1 瓶及阿桐伯好秀身與修身保組合裝1 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47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1 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38 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公司,有贓証物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16783號被 告 陳寶月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5 月16日13時56分許,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由許鴻隆擔任店長之「屈臣氏崇德店」內,徒手竊取賣架上販售之善存葉黃素( 20mg60錠) 1 盒、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 120 錠) 1 盒、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 120 錠) 1 盒、紐力活葡萄糖胺液( 946ml) 1瓶及阿桐伯好秀身與修身保組合裝1 組(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47元) ,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袋內,未經取出結帳,即欲步往店外離去,因觸發大門感應器,為店員發覺有異,趨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扣得上開遭竊商品( 已發還許鴻隆) 而查獲。
二、案經許鴻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寶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店內賣架上商品藏放在隨身背袋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會去該店是因為伊騎機車兜風,伊是在夢遊,伊有重度憂鬱症、恐慌憂鬱及事實會扭曲等症狀,所以當下意識不是很清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鴻隆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被告當日購買商品發票、蒐證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1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當日在賣場內緩步在賣架上仔細挑選商品,再攜至隱蔽處蹲下將商品放入隨身背袋內藏放,過程中不時張望觀察四周環境動態,甚而於結帳時,尚能與店員互動交談無礙,神情舉止與常人並無二致,嗣於結帳後欲行離去前,先徘徊停留在店門前,將隨身背袋先置於地面逐步推進靠近店門測試是否觸動感應器,再通過感應門,且於遭店員發覺後,尚且想方設法衝向店門脫逃等情,是被告尚能搜尋、選擇及藏放商品,且於遭店員發現竊取商品時極力設法逃脫,其畏罪之情灼然,難認其有何夢遊、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再酌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明確描述竊取財物之方式及內容,對答如流,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事,是其在客觀上顯與常人之精神狀態無異,並無何曲解或荒誕之處,顯見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未喪失自主決定意思之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之情形,足認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提出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元亨診所及佳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然其於本署前案偵詢時既已陳稱於109 年2 月20日後服用史帝諾司會出現夢遊現象,衡情被告倘若服用藥物後,果真有產生恍神、夢遊等無意識行為,理應會向醫師反映及時調整藥物或由親人陪同下始外出等方式,防止自身脫序行為發生,竟恍若事不關己,仍擅自增加服用藥物劑量並獨自外出,則縱認被告所辯為真,亦堪認此犯行之發生,顯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應就其行為負擔完全責任。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得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