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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業據渠等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自屬「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為禁止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並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即應就同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分則性加重)。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再查,被告固曾於民國108 年間因漏逸氣體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9 年6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相關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不同,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此部分不予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予加重,顯非妥適,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且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事項,僅因細故即對母親為此等惡行,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惡性非輕,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案發迄今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於本案實施後有確實悔過之情形,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其法定刑早已修正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已非108 年5 月2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罪,經依照上開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即不得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易科罰金,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55號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漏逸氣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亦知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8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仍於109年7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因向甲○○○索討金錢未果而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傷害直系尊親屬身體之犯意,徒手將甲○○○從床上拖下,致甲○○○受有左前臂挫傷擦傷之傷害,以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1 傷害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