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補充理由部分如下: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配偶雙方就存續中之婚姻關係,皆負有信賴義務,倘遇有家庭糾紛亦應本於理性及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依被告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智識、能力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情事,竟仍用身體暴力方式導致其配偶即被害人吳英華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狀況,足認被害人亦受有身心創傷及煎熬,嚴重損害被害人個人人格尊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9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082號被 告 林秋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宏係吳英華之配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林秋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英華及渠等兩名未成年子女,途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時,雙方因離婚、贍養費及子女探視權等事宜發生口角爭執,林秋宏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頭毆打吳英華之臉部與身體,致吳英華受有頭部挫傷、上唇及牙齦擦挫傷、左側鼻流血、左側上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及手部挫傷等傷害。嗣吳英華於10
9 年9 月12日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告訴,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英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吳英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甚詳,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蒐證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蒐證照片等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