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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3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33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於案發時有多次騷擾告訴人林姣伶之違反保護令行為,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被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仍無視該

保護令而違反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為國中肄業、工作為餐飲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態樣及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034號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林姣伶之前同居男友,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姣伶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核發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林姣伶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乙○○經警於109 年8 月3 日以電話聯繫告知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收受系爭保護令後,於109 年10月24日上午因林姣伶在臺中市某早餐店附近,向乙○○拿取生活費後不告而別,心有不甘,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不斷撥打電話給林姣伶,林姣伶拒接,乙○○再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林姣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住處大聲喊叫「林姣伶」之姓名、鳴按汽車喇叭、咆哮,以上開方式騷擾林姣伶,致林姣伶之小孩林○芬(97年次)在家聽聞後心生畏懼,遂撥打電話通知當時不在家之林姣伶,林姣伶乃自外返家並於途中撥打電話報警,乙○○則持續撥打電話給林姣伶,而林姣伶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到家後,乙○○仍在該址繼續對林姣伶大聲咆哮,致使林姣伶心生畏懼,受到騷擾,俟經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姣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姣伶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系爭保護令影本1 份。(四)被告前往上址之檔案擷圖照片1 張及錄影光碟1 張(同警詢光碟)。(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 份。(六)被告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照片6 張、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照片2 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