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以網際網路方法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為
3 萬元以下罰金(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提高至9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235 條第
1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9 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三、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與販賣、公然陳列均屬例示規定,為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該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將猥褻影像之照片電子檔案,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至社群軟體推特之專頁上,以此方式供連線上網之不特定社群成員觀覽上開猥褻照,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之方式供人觀覽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於108 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將告訴人照片及不詳男女生殖器特寫、不詳男女性交行為等猥褻照片,連結網際網路上傳推特專頁供人點選觀覽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瓊梅間有感情糾紛,即不思理性溝通,而挾怨利用網際網路傳送前開猥褻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以及竊錄內容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而本案被告所上傳猥褻影片、照片,經告訴人蒐證列印並提供檢警單位調查後附卷,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可知卷附含有上開照、影片內容之紙本,乃基於採證目的而下載列印之證據,尚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51號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黃瓊梅之姊夫,然2 人發展出不倫戀情。甲○○因黃瓊梅欲結束該段感情,心生不滿,竟自民國108 年10月至
11 月間,在推特社群軟體上,創設 「 綠色棒棒糖 」 、「Qiong Mei 臺中美魔女」、「小梅江江」、「小梅江江在黎明」等帳號,並在其上記載留有黃瓊梅照片(部分遮掩)及住處地址等資訊之性愛廣告(甲○○涉嫌妨害名譽、妨害祕密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接續張貼不詳男女生殖器特寫、不詳男女性交行為等不雅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賞。
二、案經黃瓊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梅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推特社群軟體網路列印資料畫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