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學選任辯護人 紀冠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孟學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竊錄女性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第5行「偷錄許○○身體隱私部位」之記載,應補充為「偷錄許○○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告訴人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下列附件本院亦已逕予更正)。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手機照片2張、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二、核被告吳孟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滿足一己慾念,竟以具錄影功能之手機,乘告訴人於公共廁所如廁之際,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分,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更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支付調解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1頁),顯有悛悔之意,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諒以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戒慎,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其竊錄之影片已刪除,亦未在其他裝置內儲存偷拍他人之檔案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足認已無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聲請意旨認扣案之手機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至卷附告訴人遭竊錄影片內容之光碟及截圖,乃檢警基於偵辦犯罪所需燒錄、影印之證據資料,均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90號被 告 吳孟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學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女性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1時許,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牛肉麵館公共廁所旁,趁女客許○○(真實姓名詳卷)如廁疏於注意之際,透過門縫以具攝影功能之智慧型手機偷錄許○○身體隱私部位。嗣許○○驚覺有人偷拍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吳孟學犯罪用之IPHONE 7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偷錄之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又被告所拍攝告訴人隱私部位之影片1部所附著之手機,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