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震寰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4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震寰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震寰(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未具律師資格,不得為人辦理訴訟業務,竟意圖營利,基於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 月11日,在周沛怡(原名:周沛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受周沛怡委任處理向案外人徐光富催收債權及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翌日簽訂委任狀而收受周沛怡所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林震寰於
108 年9 月16日擬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徐光富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6705 號案件),以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嗣經徐光富對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2253號裁定周沛蓉補繳裁判費2 萬300 元,周沛怡就前揭1 萬1,000 元是否包含裁判費有所歧異,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林震寰涉犯侵占罪嫌,始查上情。
二、案經周沛怡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震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周沛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委任狀、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253 號裁定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律師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1 月15日固經修正公布,並將本罪自第48條移列至第127 條,惟文字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法律內容並未變更,爰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律師法第127 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民事訴訟法中之督促程序,經債務人異議後即視為起訴,法院仍應就支付命令聲請人所聲請之內容是否有據予以審理,顯見督促程序仍具有訟爭性,自非前述得由非律師之人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從而,本件被告為周沛怡辦理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已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行為至為明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不具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為周沛怡辦理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收取1 萬1千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賠償周沛怡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律師證書,為周沛怡辦理支付命令而收取之費用1 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該等金錢並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