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翠嬌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翠嬌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阮翠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DOAN HUU DUNG 之居留查詢資料、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藏匿人犯之期間係自民國108 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09 年7 月11日為警查獲止;於此期間內,刑法第164 條第
1 項藏匿人犯罪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且本案被告行為終了係在修正後規定施行之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即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將人犯藏匿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8 樓之住處及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商店等處,藏匿之地點固有不同,惟其藏匿人犯之行為並未間斷,仍係包括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三、另本案犯人DOAN HUU DUNG 係越南籍人士,被告則係越南籍人士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其等前於106 年7 月30日依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相關法律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乙節,有上開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存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7至29頁),參以其等間有結婚之真意,業據其等各自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1、108 頁),則其等間之婚姻,依DOAN HUU DUNG 之本國法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等規定,應係有效成立,足認犯人DOAN HUU DUNG 係被告之配偶,是被告圖利其配偶DOAN HUU DUNG 而為上開犯行,應有刑法第167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該規定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斟酌被告藏匿DOAN HUU DUNG 之期間尚非短暫,對警員查緝及我國治安維護造成相當之干擾,其犯罪情節尚非甚輕微以至足以免除其刑,是本案僅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配偶DOAN HUU DUNG 係未經許可入國之人犯,竟於上開期間內以前揭方式予以藏匿,增加警員查緝之困難程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並影響我國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情,參以其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其上址住處及商店等建物,惟該等建物均係被告日常生活起居、營業所用,除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非難性,而無刑法上應予宣告沒收之重要性外,該等建物之價值亦非微,對比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以觀,倘予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
4 條第1 項、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