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月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月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另辯稱因其出租之房屋尚未完成火災調查,其係為維護現場完整,始阻足被告及友人2人進入,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正當防衛權之設計,係源於人類自然理性之要求,當人類遭遇迫在眉睫的不法侵害時,無法期待一般人僅消極接受己身的法益受侵害或被動等待國家公權力救助,全未加反擊;因此,就一個犯罪行為的評價,即使該行為已構成要件該當且具違法性的表徵,行為人若係出於正當防衛而為法益侵害行為,仍可阻卻違法。觀諸上開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若侵害已結束,法益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實施必要性之防衛行為為要件,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必以客觀上存在不法之侵害始得主張。而行為人主觀認知仍應視客觀證據資料加以審認是否合理,並非其一主張有認知阻卻違法情狀即應為其有利認定,否則將會造成藉此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況,例如行為人對明顯無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進行攻擊,仍不得因行為人主張係正當防衛而認其主觀確有認知阻卻違法情狀,並因此阻卻其攻擊行為之故意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行為時,告訴人根本未對被告為攻擊行為,被告所稱之「維護現場」,充其量僅係其為行為之動機,要非告訴人對其有何現在不法侵害,遑論為排除該不法侵害而加以防衛可言,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自無可採。本案被告係為阻止被告及其友人進入房屋,情急之下踩過告訴人抱持籃子上方木板,而告訴人之手及腿因有板子相隔,被告斯時恐無法確切了解相對位置,是依當時情況,雖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惟其於過程中,並非不能注意告訴人所在位置及其物品之放置狀況,仍疏未注意確認告訴人身體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即逕行推踩過告訴人所持上方木板進入屋內,導致木板擠壓告訴人之身體,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租賃糾紛而發生爭執,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情形,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亦無欲與被告洽談和解,致迄未與能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狀(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9年度偵字第30673號被 告 邱月中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月中前將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饒佳雯,兩人於民國109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騎樓處,因該屋遭火燒燬之事而起紛爭,邱月中因見饒佳雯雙手抱持一覆蓋木板之籃子欲離開現場,為免饒佳雯帶走原屬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而上前阻止時,原應注意避免使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手推壓饒佳雯所抱持之籃子及推搡饒佳雯之身體,並於饒佳雯蹲下將籃子放置在地上後,未及注意饒佳雯身體及雙手仍緊貼籃子及木板,即貿然以腳踩踏該木板後進入屋內,致饒佳雯於推擠過程中,頭部撞擊系爭房屋1樓之拉門,及雙手、雙腳因分別遭木板、籃子摩擦,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表淺性損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饒佳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月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饒佳雯發生爭執及推擠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後燒燬該屋,消防局人員說現場要封鎖,然告訴人及他的朋友在現場鬼鬼祟祟要進去將東西帶走,伊是為了維護現場,要阻止告訴人離開,才推擠告訴人,因而發生輕微拉扯,但當時告訴人並未受傷,伊年紀已大,告訴人身強力壯,伊怎麼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王威傑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且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錄影光碟1片、擷取照片10張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又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事發經過之錄影光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當時,告訴人身著短褲,雙手抱持一覆蓋木板之籃子,被告推壓著木板,想將告訴人推進屋內,之後告訴人蹲下將籃子放在地上,被告復踩踏該木板進入屋內,畫面中可見該木板表面並非平整光滑,而係有多處裂損,且告訴人於被告推擠後,不斷後退,堪信被告於推壓木板時,係施以相當之力道,自有導致木板及籃子磨損告訴人四肢之可能性。是被告之推擠行為,確有未注意力道之過失,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經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當天被告不讓伊離開現場,所以要將伊推擠進去屋子裡面等語。且依上開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影檔案,應可認定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而發生推擠行為,始導致告訴人雙手雙腳摩擦木板、籃子而受有傷害,實難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郭 景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