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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3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前因強制性交、搶奪、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93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1年5月、7月,應執行1年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98號合併及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復經其入監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搶奪等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強制工作3年確定),其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2日,經其於99年1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期間先執行強制工作自100年7月20日至103年5月12日免予繼續執行)至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另自103年12月17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搶奪等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至108年6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7月30日止,其假釋目前尚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最近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96號稱:「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然查本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竊盜、詐欺二罪,並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此與同法78條第1項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相符,亦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似未相違,因此,前開假釋於日後有被撤銷可能而不構成累犯之虞,是以本件似不宜逕認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其刑,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曾犯上揭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度竊盜及擅自提取被害人存款,顯無悔悟遷善之心,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與侵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考量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並審酌其犯罪之侵害個人財產之犯罪類型、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乙○○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所有財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被害人所有款項,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俱未扣案,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遭被告丟棄,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款項為被告還債花用殆盡,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37 -3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各在上開所犯罪刑項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

一、所有錢包1個

二、現金約新臺幣500元

三、駕照1張

四、健保卡1張

五、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

六、凱基銀行提款卡1張

七、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八、提領款項共新臺幣15萬元(各提領1千元(1次)、2萬元(共7次)、9千元(1次)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564號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凌晨0時25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該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丙○○所有之錢包一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駕照、健保卡、凱基銀行信用卡、凱基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清路郵局,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至1時40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以輸入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之不正方式,利用自動提款機接續跨行提領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1千元、7筆2萬元、9千元,總計15萬元。經丙○○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林馨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於相同地點,密集提領1千元、7筆2萬元、9千元,總計15萬之金額,顯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上揭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犯行,顯係基於不同之行為決意,且其行為亦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1次)、3月(10次)、5月(1次)、6月(4次)、7月(11次)、8月(1次)、9月(5次)、10月(1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同時諭知強制工作,於108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7月30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者外,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丙○○雖指稱錢包內失竊之現金金額約 1 千元,然被告於警詢中均僅坦承錢包內有現金 500 餘元,而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錢包遭竊時錢包內確有現金 1千元,故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