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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3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柏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376號、第2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柏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109年8月19日下午11時4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8月19日下午11時41分起,迄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第14行有關「胡○○」之記載,應更正為「胡○(原文誤載為『○』)○」、第16行有關「走道哪裡」之記載,應更正為「走到哪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接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誹謗、侮辱用語,指摘、辱罵告訴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生嫌隙,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透過LINE群組、臉書社群網站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表示不欲與被告調解,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兼衡被告一時氣憤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28974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76號109年度偵字第28974號被 告 詹柏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豐田1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柏志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前為胡○○所經營之「○○機電工程行」之員工,因對胡○○管束其工作服儀等用詞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109年7月15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機電搶錢部隊」中,發表「胡董你不要再自我介紹了好不好!我的服裝儀容是符合工地的潮流而不是像你這樣穿著渡假衣來工作場所。每天在那裡說你很委屈說你很忙說你很困擾真她媽的想不懂你怎麼不去死一死就好!...你人長相醜陋就算了不要再講一些邋遢的話來丟你自己爸媽的臉好嗎!也難怪那些離職的師傅每一個都說你是一個很爛又腦殘!...我看你也只是個廢物腦殘而已...」等文字;接續於109年8月19日下午11時41分許,於Facebook專頁「水電工程抱怨公社」社團中發表「...○○機電工程行的負責人胡○○...點工騙錢拖時間而且工作還亂做亂交代自以為很懂還把人家的工程給搞砸!還裝不知情可以說是走道哪裡眾人皆知他的營業模式爛!...」、「他還一直抱怨徵不到人是他自己的經營模式就有問題了還說人家侮辱他」、「真懷疑他到底有沒有腦!還是他媽沒生給他」、「胡董你不要再自我介紹了好不好!我的服裝儀容是符合工地的潮流而不是像你這樣穿著渡假衣來工作場所。每天在那裡說你很委屈說你很忙說你很困擾真她媽的想不懂你怎麼不去死一死就好!...你人長相醜陋就算了不要再講一些邋遢的話來丟你自己爸媽的臉好嗎!也難怪那些離職的師傅每一個都說你是一個很爛又腦殘!...我看你也只是個廢物腦殘而已...」等不實內容,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名譽事項,足生損害於胡○○名譽或○○機電工程行之信用。

二、案經告訴人胡○○即○○機電工程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通訊軟體 Line 群組「○○機電搶錢部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 Facebook 專頁「水電工程抱怨公社」社團貼文及留言翻拍畫面照片各 1 份:佐證被告有在上揭時間在上揭群組、社團內為上揭留言之事實。

(四)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影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 109 年 11 月 5 日列印○○機電工程行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加保名單各 1份:佐證告訴人並無應徵不到員工之情形,故被告上揭留言含有不實內容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其目的同一,手法相同及時間接近,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所為上開接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

(一)被告同一指摘告訴人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 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然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財產信用,亦即經濟活動方面的評價。觀諸被告所刊登之文字,核與告訴人之經濟信用無關,自與妨害信用罪無涉,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在 Facebook 專頁「水電工程抱怨公社」社團尚有張貼告訴人之照片,而認被告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然個人資料保護第 41 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參照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立法體例,自係指圖謀或損害財產上或經濟上之利益而言,不能謂資料所有之個人於精神上之痛苦或人格上不利益,均在其內。否則個人資料之使用本與人格權相關,若輕易將此等非財產上損害置於主觀意圖要件中,豈能符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規定限縮處罰要件,提高刑責之修正目的,其理至明(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非字第 22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247 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上開張貼含有告訴人肖像之照片,其目的顯在連結上開侮辱性及誹謗性言論,以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尚與告訴人之財產上或經濟上利益無關,自難認被告主觀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是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接續性貼文之內容,含有告訴人之照片為由,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第

1 項罪名,應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