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碩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9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碩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於109年9月21日8時46分許」前補充「因罹患非特定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0年1月14日彰醫行字第1101000017號函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碩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52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尚無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或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不予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患有非特定思覺失調症狀,影響其判斷能力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參偵卷第89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以徒手竊取告訴人張鈞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缺乏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返還竊得之物;3.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顧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因罹患非典型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本院另函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關於是否有再犯之虞部分,該院函覆以:「個案(被告)持續每個月進行居家治療,目前症狀控制穩定,可從事機構照服員之工作,目前應可持續當前之治療方法」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0年1月14日彰醫行字第1101000017號函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顯見被告現已持續接受居家治療,且病情控制穩定,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型態、精神狀況、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959號被 告 胡碩展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碩展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於109年9月21日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壽棒球場旁人行道停車處,見張鈞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之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得手,騎乘離去,供己騎用,並於同日9時57分許,將前述機車棄置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彰化醫院旁之人行道處。嗣為警據報後,於同年月25日18時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胡碩展所棄置之上述機車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張鈞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碩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鈞婷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4張、監視紀錄翻拍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罹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於本件竊盜行為當日,經醫師評估有精神症狀復發之表現,影響判斷能力,因而收住院治療,迨109年9月30日始出院,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詳陳證1、3)在卷可稽,足見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是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