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暐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暐竹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壹拾壹包(包裝為小熊圖案,含包裝袋壹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97號卷〈下稱桃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加重其刑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丁暐竹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曾於10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本院106年度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29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案件,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成年男子之年籍、聯絡方式,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仍漠視法令禁制向不知名人士購買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被告坦承犯行,自陳現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被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綠色粉末(包裝為小熊圖案)11袋,先後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桃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5頁至第76頁),而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與毒品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由本院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K盤、灰色上衣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