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冠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冠融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潘冠融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打告訴人楊○○巴掌3、4下,惟矢口否認拿涉有上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椅子打告訴人也沒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沒有用腳踢告訴人云云。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房間內,因長久相處問題及離婚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因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3、4下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發生言語爭執,被告並有毆打告訴人臉頰行為,堪先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證稱:伊與被告於109年03月12日下午於LINE對話中爭吵有講到離婚問題,致被告情緒起伏,後來伊於同日21時許,返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時,進到伊等的房間,被告已在房間內,伊那時候蹲在地上背對著被告,被告隨即起身雙手持電腦椅往伊後腦勺方向砸,被砸之後伊往前倒地。準備起身時,就被被告抓頭髮,並用拳頭毆打頭部(包含臉部及其他頭部範圍),還有用腳踢擊腹部位置,因為被告的傷害行為均為連續性,且自己已經暈掉,所以僅感到一陣連續的毆打及踢擊,這個範圍包含了背部、腳部(大腿、小腿等部位),及身體各部位。被告在毆打伊的時候,有抓著伊的頭髮毆打及腳踢,後來伊勉強掙脫跑到一樓,因公公有出來阻擋被告,被告眼見無法再動手,才回去房間,結束傷害的行為等語(見偵卷29頁)。又告訴人在其婆婆即被告之母協助下,於109年3月12日22時05分許,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主訴有頭部疼痛、頭暈、右手及右手腕疼痛、腹部疼痛,經醫師檢查結果,診斷受有後枕紅腫、右手及右手腕紅腫之傷害。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偵卷第35頁)。是告訴人顯係於遭被告毆打後隨即就醫,就醫時受有後枕紅腫、右手及右手腕紅腫之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被告毆打所致。再被告於109年3月12日下午因不滿告訴人未待在家中照顧小孩,而係外出至醫院照顧娘家家人,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至7時45分許,接續傳送10則抱怨及辱罵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一節,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2張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偵卷45-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不滿情緒極為高漲。另被告之母數次於LINE對話中向告訴人、告訴人之母表示被告動手打人就是不對,亦有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55頁、57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因情緒激動,盛怒之下,於上開時、地毆打並踢告訴人頭、臉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部紅腫、右手及右手腕紅腫之傷害。是被告供稱僅打告訴人巴掌3、4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非可採,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冠融為告訴人之夫,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潘冠融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潘冠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前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5-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於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責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案多與飲酒後行為及情緒失控有關,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夫,倘遇有家庭糾紛,應本於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率對告訴人以肢體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顯不足取,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40號被 告 潘冠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融係楊○○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潘冠融於民國109年3月12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與楊○○因離婚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楊○○之身體、頭部,致使楊○○受有後枕部紅腫、右手及右手腕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潘冠融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楊○○於警詢中之指訴。(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四)告訴人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LINE語音訊息譯文1份。(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1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潘冠融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