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俊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俊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深色機車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俊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執行刑①),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入監,
105 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後被告又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與前揭執行刑①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下稱執行刑②),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入監,原定109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惟於109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本案行為時雖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但被告前揭執行刑①部分,既已先執行完畢,不因後續另外與他罪定執行刑而受影響,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業務侵占、贓物、侵占遺失物、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等前科紀錄,本案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內,除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40日、35日、25日、50日,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120 日,素行不佳,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本案主刑之選科自以較重之有期徒刑為宜。又審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深色機車安全帽1 頂,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據為己有,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42號被 告 魏俊根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俊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凌晨0時5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內,徒手竊取廖翊展所有放置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深色機車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廖翊展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翊展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俊根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翊展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