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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品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品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品森與告訴人蘇楉榆有同居關係,2 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損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本案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持掃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毀損該車前後擋風玻璃,侵害相同法益,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借車事宜,而持物毀損該車前後擋

風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毀損之物價值非鉅,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掃把,係撿拾而得,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8號被 告 洪品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戶

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品森與蘇楉榆為同居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洪品森因不滿蘇楉榆拒絕借車供其使用,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晚間9 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持掃把砸毀蘇楉榆所有之牌照號碼AUS-6919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致令該擋風玻璃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楉榆。嗣蘇楉榆查覺報警處理,為警扣得掃把1 支而查獲。

二、案經蘇楉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品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楉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