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裕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裕傑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0月8日晚上11 時許,在臺中市某KTV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子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0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國強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經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晚上 9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於108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地址不詳某KTV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國瑞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下午6時15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王裕傑上開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王裕傑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82號毒偵卷第52頁,4014號毒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經警分別在107年10月10日、108年10月3 日採集其尿液皆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2 次採集之尿液俱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之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紙在卷可稽(見82號毒偵卷第15、17、19頁,4014號毒偵卷第15、23、25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已明。至被告所辯:其係因未收到法院(應係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通知,並非故意不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其有至醫院報到,亦有與衛生局之鐘小姐聯絡及面談,並無任何不去報到之情事云云;惟此部分關於被告未遵行緩起訴之處遇命令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中認定明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2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訊時坦認確實有收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撤緩卷第31頁),被告就該緩起訴之撤銷處分當時既未曾表示不服,亦無依法聲請再議,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業已確定在案,則對於該緩起訴處分究應否予以撤銷之問題,依法自已非本院所得再行審酌,是被告所辯上情,當無可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之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 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既已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以申言之該「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縱使上開已確定之「附命緩起訴」日後經撤銷,亦無妨就該附命緩起訴確定之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予起訴。經查,被告王裕傑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詎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違反觀護人不定期採尿之命令,且未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尊醫囑按期接受治療,其行為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6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27、31頁),是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會議決議與判決意旨,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選擇參加戒癮治療,而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先為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既未能確實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自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被告所為之本案犯罪事實一之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隨即依法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於法有據;至被告於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期間內即108年9月30日,再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使該緩起訴處分日後經撤銷,已如前述,然仍認被告已事實上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是以仍得逕就犯罪事實一之(二)108年9月30日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起訴,無庸再行裁定送觀察、勒戒。是以本院就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裕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間,犯罪時間、地點相異,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7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94年間之營利姦淫猥褻、賭博等犯行,已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今再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前於警詢時時供稱於犯罪事實一之(一)所施用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菸係綽號「古兄」所有,其於去年底出意外死亡了等語(見4014號毒偵卷第21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原已由檢察官為命履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能確實遵守緩起訴處分所為之各項命令,不能體察法制之寬宥,致遭檢察官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自應加以懲罰;而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尚未遭撤銷前,即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確有陷溺毒品之情事,所犯犯罪事實一之(二)之犯罪情節更重於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隔近1年,顯屬個別獨立之犯行,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程度較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