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煜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9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煜凱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其明知返國時,應仍持護照經移民署許可」,應更正為「其明知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第4列「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第5列「而未經許可入境中華民國」應更正為「未接受檢查而偷渡入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煜凱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7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惟按本法所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份;所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4款、第5款、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依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第17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出境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23日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戶籍雖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然此僅非現住人口,並非無戶籍人口,於被告入國後,仍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故被告於偷渡入境之際,其身分仍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復被告自承並無放棄中華民國國籍,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份之情事,其入出國自無須申請許可。又「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2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大陸地區廈門市某處海岸,搭乘漁船至臺南市安平港某處上岸,乃故意規避檢查之地點,未接受檢查而偷渡入境,係無正當理由逃避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之檢查,自成立同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參本院訊問筆錄第1頁)。
(二)被告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於羈押期間,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尚未發覺其係偷渡入境前,於109年9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動坦承上開偷渡入境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109年9月14日刑事自首狀可稽,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記載被告未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國國民,入出境本應循正當管道途徑為之,竟為躲避所涉詐欺案件遭通緝之情,於出境後滯留海外,再以偷渡方式入境,規避警察及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並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工廠或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 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59號被 告 黃煜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凱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持中華民國有效護照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出境,其明知返國時,應仍持護照經移民署許可,始得入境中華民國,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漁港,搭乘大陸地區船隻偷渡抵達臺南市安平港某處,而未經許可入境中華民國。迨於109年7月8日,黃煜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清淨之星」民宿從事電信詐欺遭警查獲(涉嫌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中),並自109年7月10日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羈押迄今。黃煜凱於犯罪遭發覺前,於109年9月14日具狀向本署自首,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煜凱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煜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煜凱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於本件犯罪遭發覺前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