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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3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佐臨

李萁硯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佐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萁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美工刀及鉗子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已損毀之紙幣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五)「白布條」均更正為「字條」;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李喬茵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牌照號碼:W7-631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佐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李萁硯就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幣,係

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000元紙鈔係屬新臺幣紙幣而屬國幣無訛。故核被告林佐臨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毀損幣券罪。

㈢被告林佐臨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毀損犯行,與同案被告李萁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佐臨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毀損幣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佐臨僅因對於陳玉玫

之白布條、字條內容不滿,即一再為本案毀損他人白布條、字條之犯行,情緒管理不佳,且其所為造成告訴人陳玉玫之白布條、字條損毀而不堪使用,實有不該;又被告林佐臨為詛咒告訴人陳玉玫,而撕毀仟元紙鈔1張,所為自屬不當,次慮及被告所毀損紙幣之數量、面額及來源;又同案被告李萁硯認為上開白布條之批評內容有礙觀瞻,而提供其所有之美工刀、鉗子各1把供被告林佐臨撕毀告訴人陳玉玫所懸掛之白布條,所為同應予以非難;被告林佐臨、李萁硯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均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林佐臨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醫師,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萁硯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室內設計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佐臨所犯之毀損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美工刀、鉗子各1把,均為

被告李萁硯所有供犯本案毀損白布條使用,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㈦按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

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已損毀之1000元紙幣1張,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第6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39號被 告 林佐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研究大樓91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萁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佐臨因不滿陳玉玫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懸掛白布條及紙條,竟基於毀損、損毀幣券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一)於民國109年4月12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撕毀陳玉玫所懸掛之白布條,致該白布條毀損不堪使用。(二)於同年月14日下午6時19分許,在上址處所,徒手撕毀陳玉玫所懸掛之白布條,致該白布條毀損不堪使用。(三)於同年4月14日下午6時25分許,在上址處所,徒手撕毀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編號DQ429273ZB)並丟棄在該處,致不堪行使。(四)於同年4月18日晚間11時9分許,在上址處所,撕毀陳玉玫所懸掛之白布條及紙條,致該白布條及紙條毀損不堪使用。(五)於同年4月21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上址處所,撕毀陳玉玫所懸掛之白布條,致該白布條毀損不堪使用。(六)於同年5月9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上址處所,與李萁硯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李萁硯提供美工刀、鉗子等工具予林佐臨,林佐臨再持該工具撕毀陳玉玫所懸掛之白布條,致該白布條毀損不堪使用。嗣經陳玉玫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紙鈔1張。

二、案經陳玉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調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佐臨、李萁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玫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暨蒐證相片及扣案之紙鈔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佐臨,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等罪嫌;被告李萁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佐臨、李萁硯就109年5月9日毀損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佐臨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佐臨於109年4月14日拉扯白布條時,造成告訴人所有之水管脫落、監視器脫線,於同年月18日拉扯白布條時,造成告訴人所有之水管脫落而涉犯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水管、監視器等情。經查:該水管、監視器雖遭破壞但均仍可使用此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既告訴人所有之水管、監視器並未因被告林佐臨之行為而致令不堪使用,顯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撕毀1000元紙鈔之犯行,係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