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芝霖被 告 林國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469 、29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芝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國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4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害人陳毅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應更正為18985 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被告等提供1 本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8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 人既非論以共同幫助詐欺,亦非論以幫助共同詐欺,應各負幫助罪責。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己利,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審酌被告2 人於行為時均尚未成年,年輕識淺,猶有大好前程,且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均與被害人顏振宇達成和解,被告蔡芝霖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亦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4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等雖未能與被害人陳毅達成和解,然非無與其和解之意,僅係被害人未到庭進行調解所致,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均積極與被害人顏振宇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等均良心未泯,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林國勛應依附件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4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末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