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仲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2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仲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仲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106 年度中簡字第6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而於
107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於本件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前於 100年至102 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遭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又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惟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LM牌香菸1 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事後已賠償該香菸價款85元予告訴人等情,經告訴人於偵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9頁),已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9年度偵字第29941號被 告 郭仲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洲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3月23 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6分許,至劉思男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雜貨店內,趁劉思男轉身找錢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思男 所管領放置在桌上之 LM 牌香菸1包 ( 價值新臺幣8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劉思男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思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仲洲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思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是 其竊盜部分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