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隆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隆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姚隆凱之住、居所地、本案犯罪行為地均在彰化縣伸港鄉(見他卷第21、23頁),雖非本院所轄,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誹謗文字係上傳至網際網路上公示於眾,而告訴人上齊公司之址設地、告訴人曾秀卿住居所均在臺中市(見他卷第7、21頁),故告訴人等名譽權遭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所及,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姚隆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履約糾紛,不思以合法管道及正當途徑解決,竟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上,傳述未經合理查證之不實內容,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09年度偵字第32611號被 告 姚隆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隆凱前與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齊公司)之負責人即曾秀卿有室內裝潢設計之承包關係,後因雙方就工程款發生爭執,姚隆凱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0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其臉書(Facebook)帳號「姚農用」在臉書社團「工程糾紛交流平台」上,張貼內容含有:「請各位大台中及彰化地區各位業主包商,請注意這家(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是詐欺慣犯,公司曾姓負責人與詹姓設計師為母子關係,已在台中與彰化詐騙許多業主與包商,詐騙金額粗估已經高達快四千萬」等語之言論,指涉上齊公司、曾秀卿等人均為詐欺慣犯,以供上開臉書網站不特定訪客瀏覽,而誹謗上齊公司、曾秀卿之名譽。
二、案經上齊公司、曾秀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隆凱固坦承撰寫上揭留言,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曾秀卿欠我錢是真的,我只認那4000萬不是事實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秀卿指訴歷歷,並有臉書翻拍照片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發表上開言論。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對於其所誹謗之「詐欺慣犯」一事並未提供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且告訴人曾秀卿未曾因詐欺案件而有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上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