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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3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宜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宜芳為吳明達之胞姐,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具狀向本院對吳宜芳及吳明達提起「詐害債權」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17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事件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而吳宜芳與吳明達亦於同年5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吳宜芳嗣後因欲取得系爭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明達之同意,即於109年7月21日(聲請簡易判處刑書誤載為20日)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持吳明達放在家中之印章,擅自在「民事撤回上訴狀」之「具狀人」欄上,蓋印「吳明達」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吳明達撤回對系爭判決上訴及聲請退還吳明達所繳裁判費2/3意旨之「民事撤回上訴狀」後,再於同日稍後,將該偽造之「民事撤回上訴狀」交予本院收發室人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吳明達及影響本院對民事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明達發覺此事,並於同年9月1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宜芳對於其於109年7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持告訴人吳明達放在家中之印章,並於「民事撤回上訴狀」之「具狀人」欄上,蓋印「吳明達」之印文1枚後,再於同日稍後,將該「民事撤回上訴狀」交予本院收發室人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繳裁判費,109年5月15日伊收到判決書,判決告訴人需回復登記,伊跟律師表示不要上訴,直到109年7月2日伊去中正地政事務所詢問如何回復登記,承辦人員才看到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申報權狀遺失,正在公告中,該承辦人員說此舉違法,要伊跟告訴人轉達請他撤回補發,伊於同日有用LINE拍攝第一類謄本給告訴人,上面註記告訴人正在申請補發謄本,伊就用LINE跟告訴人表示伊要回復登記,告訴人說好。

所以伊於109年7月4日(應係3日)至法院聲請確定證明書,109年7月16日承辦書記官跟伊說,伊與告訴人是共同被告,告訴人有繳裁判費要上訴,伊卻要撤回,要伊確認,如果要撤回要伊與告訴人一起撤回,伊就跟告訴人講這件事,告訴人說該怎麼做就怎麼做。就伊認知,伊要回復登記才能去還債,因為該不動產是伊的擔保品,所以伊才去聲請確定證明書。109年7月2日伊有跟告訴人說伊要回復登記,當然也有講要撤回上訴這件事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109年7月21日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持告訴人放在家中之印章,在「民事撤回上訴狀」之「具狀人」欄上,蓋印「吳明達」之印文後,再於同日稍後,將該「民事撤回上訴狀」交予本院收發室人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6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第29至31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7月6日19時11分許之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事件卷宗節本影本內所附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起訴狀(見偵卷第136至137頁)、109年5月1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見偵卷第150頁)、109年7月21日民事撤回上訴狀(見偵卷第155頁)、109年9月29日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158至15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9年7月2日告知告訴人要回復登記,當然也有告知要撤回上訴的事云云。然依被告所提當日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為「只是想轉告一下,我來地政事務所想辦理恢復原狀辦理增值稅的退回,才得知你有去補發權狀。這裡的承辦人員看到,希望能通知你去撤銷,不然是違反偽造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是公訴罪」、「是地政事務的人說的」、「不是我的意思」,其對話內容主要是告知告訴人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雖被告於訊息中曾提及其前往地政事務所之目的,係為辦理恢復原狀及增值稅之退回,但隻字未提有關要撤回上訴之事(見偵卷第39頁)。且經檢察事務官檢視被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後,詢問被告為何對話紀錄中並未發現其所稱曾告知告訴人要撤回上訴,告訴人說該怎麼做就怎麼做之內容,被告答稱「這部分是告訴人在電話中說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但依被告109年10月27日所提之刑事答辯㈡狀中所附被證七「錄音譯文」第4頁中被告手機內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7日之通聯紀錄,其中僅1通於109年4月20日之通聯係告訴人撥打予被告,而109年7月6日及同年月14日2通電話應為本院電話撥打予被告,並未見於109年7月間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23頁);況依告訴人偵查時庭呈與被告於109年7月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提及「那你的決定是要繼續上訴嗎?」、「我好回書記官」時,告訴人明確告知「至於妳要怎麼上班還款是妳的選擇繼續上訴本該就是要如此請別將妳自己的債務跟爸爸的房子扯上關係」等語,被告當時亦稱「我沒有扯」、「是書記官打給我我跟你說一聲而已」(見偵卷第55頁),顯然告訴人於109年7月6日時,已經明確告知被告要繼續上訴,而非被告所稱「告訴人說該怎麼做就怎麼做」,是被告上開所辯,明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為灼然。至被告雖於109年9月16日辦理回復登記後將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傳送予告訴人,並告知將退稅款指定匯至告訴人郵局帳戶之情,而告訴人隨即回覆「OK」貼圖,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此時或許已經知悉被告辦理回復登記併辦理退款,並無法證明告訴人事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具狀撤回對系爭判決之上訴,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蓋「吳明達」印章而形成「吳明達」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95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於108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偽造文書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取得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未經徵得告訴人之

同意,即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民事撤回上訴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影響本院對於民事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對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暨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類,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民事撤回上訴狀」,既已送交本院收發室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另該「民事撤回上訴狀」上之「吳明達」印文,係被告蓋用告訴人放在家中之印章,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揆諸上開說明,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