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鎮貞
林沛玲蕭淑精張台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鎮貞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沛玲犯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淑精犯如附表二編號四、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台鳳犯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鎮貞為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執行要點」、「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申請租金補貼,明知未承租及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之事實,依法不能申請租金補貼,且未得房屋所有權人李秀綿、陳雪貞之事前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編號1「申請及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填具107年度租金補助申請書,並檢附其於不詳日期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租賃契約」欄所示之偽造完成其向李秀綿承租該房屋之租賃契約私文書後,於附表一編號1「申請及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予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下稱住宅處)之住宅服務科人員而行使之;又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申請及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檢附其於不詳日期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租賃契約」欄所示之偽造完成其向李秀綿承租該房屋之租賃契約私文書後,於附表一編號2「申請及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予住宅處之住宅服務科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住宅處之住宅服務科人員陷於錯誤,而按月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領得之租金補貼」欄所示之租金補貼,並均將租金補貼核撥至郭鎮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郵局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足生損害於李秀綿及臺中市政府審核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二)於附表一編號3「申請及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填具108年度租金補助申請書,並檢附其於不詳日期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租賃契約」欄所示之偽造完成其向陳雪貞承租該房屋之租賃契約私文書後,於附表一編號3「申請及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予住宅處之住宅服務科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住宅處之住宅服務科人員陷於錯誤,而按月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3「領得之租金補貼」欄所示之租金補貼,並均將租金補貼核撥至郭鎮貞所有之大里郵局帳戶內(共計8,000元),足生損害於陳雪貞及臺中市政府審核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二、郭鎮貞與林沛玲(其後更名為林佑靜)2人為使林沛玲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執行要點」、「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申請租金補貼,均明知林沛玲未承租及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8房屋之事實,依法不能申請租金補貼,且未得房屋所有權人李秀綿之事前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林沛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鎮貞於附表一編號4「申請及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填具107年度租金補助申請書,並檢附郭鎮貞、林沛玲2人於不詳日期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租賃契約」欄所示之偽造完成林沛玲向李秀綿承租該房屋之租賃契約私文書後,於附表一編號4「申請及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予住宅處之住宅服務科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住宅處之住宅服務科人員陷於錯誤,而按月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4「領得之租金補貼」欄所示之租金補貼,並均將租金補貼核撥至林沛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向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4萬8,000元),足生損害於李秀綿及臺中市政府審核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三、郭鎮貞與蕭淑精2人為使蕭淑精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執行要點」、「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申請租金補貼,均明知蕭淑精未承租及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之事實,依法不能申請租金補貼,且未得房屋所有權人陳雪貞之事前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蕭淑精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鎮貞於附表一編號5「申請及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填具107年度租金補助申請書,並檢附郭鎮貞、蕭淑精2人於不詳日期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租賃契約」欄所示之偽造完成蕭淑精向陳雪貞承租該房屋之租賃契約私文書後,於附表一編號5「申請及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予住宅處之住宅服務科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住宅處之住宅服務科人員陷於錯誤,而按月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5「領得之租金補貼」欄所示之租金補貼,並均將租金補貼核撥至蕭淑精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權路郵局帳戶)內(共計3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陳雪貞及臺中市政府審核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四、林沛玲為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執行要點」、「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申請租金補貼,明知未承租及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之事實,依法不能申請租金補貼,且未得房屋所有權人陳雪貞之事前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申請及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填具108年度租金補助申請書,並檢附其於不詳日期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6「偽造之租賃契約」欄所示之偽造完成其向陳雪貞承租該房屋之租賃契約私文書後,於附表一編號6「申請及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予住宅處之住宅服務科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雪貞及臺中市政府審核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惟經承辦人員審查認與辦法不符而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駁回申請而未遂。
五、林沛玲與蕭淑精2人為使蕭淑精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執行要點」、「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申請租金補貼,均明知蕭淑精未承租及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之事實,依法不能申請租金補貼,且未得房屋所有權人陳雪貞之事前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蕭淑精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沛玲於附表一編號7「申請及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填具108年度租金補助申請書,並檢附林沛玲、蕭淑精2人於不詳日期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7「偽造之租賃契約」欄所示之偽造完成蕭淑精向陳雪貞承租該房屋之租賃契約私文書後,於附表一編號7「申請及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予住宅處之住宅服務科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住宅處之住宅服務科人員陷於錯誤,而按月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7「領得之租金補貼」欄所示之租金補貼,並均將租金補貼核撥至蕭淑精所有之民權路郵局帳戶內(共計2萬元),足生損害於陳雪貞及臺中市政府審核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六、張台鳳為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執行要點」、「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申請租金補貼,明知未承租及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之事實,依法不能申請租金補貼,且未得房屋所有權人陳雪貞之事前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編號8「申請及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填具106年度租金補助申請書,並檢附其於不詳日期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8「偽造之租賃契約」欄所示之偽造完成其向陳雪貞承租該房屋之租賃契約私文書後,於附表一編號8「申請及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予住宅處之住宅服務科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住宅處之住宅服務科人員陷於錯誤,而按月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8「領得之租金補貼」欄所示之租金補貼,並均將租金補貼核撥至張台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后里郵局)內(共計4萬8,000元),足生損害於陳雪貞及臺中市政府審核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二)於附表一編號9「申請及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填具107年度租金補助申請書,並檢附其於不詳日期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9「偽造之租賃契約」欄所示之偽造完成其向陳雪貞承租該房屋之租賃契約私文書後,於附表一編號9「申請及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予住宅處之住宅服務科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住宅處之住宅服務科人員陷於錯誤,而按月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9「領得之租金補貼」欄所示之租金補貼,並均將租金補貼核撥至張台鳳所有之后里郵局帳戶內(共計4萬8,000元),足生損害於陳雪貞及臺中市政府審核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三)於附表一編號10「申請及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填具108年度租金補助申請書,並檢附其於不詳日期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0「偽造之租賃契約」欄所示之偽造完成其向陳雪貞承租該房屋之租賃契約私文書後,於附表一編號10「申請及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予住宅處之住宅服務科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住宅處之住宅服務科人員陷於錯誤,而按月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0「領得之租金補貼」欄所示之租金補貼,並均將租金補貼核撥至張台鳳所有之后里郵局帳戶內(共計2萬元),足生損害於陳雪貞及臺中市政府審核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七、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列「臺中市政府政風處108年10月1日中市政三字第1080008101號函附之調查資料、被告蕭淑精、張台鳳申請補助及詐領金額資料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45號卷【下稱他卷】第179至314頁)」、「臺中市政府109年5月11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0901104 93號函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45號卷【下稱偵卷】第151至152頁)」、「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18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080278474號函附之林沛玲申請補助退件資料影本【核定案件編號1081M07993】(見偵卷第38 3至417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09年7月31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090018858號函附之郭鎮貞終止補貼申請書、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貼憑證用紙、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影本(見偵卷第235至243頁)」、「林沛玲終止補貼申請書、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原始憑證黏存單、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影本(見偵卷第317至321頁)」、「蕭淑精終止補貼申請書、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原始憑證黏存單、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影本(見偵卷第419至425頁)」、「張台鳳終止補貼申請書、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原始憑證黏存單、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影本(見偵卷第495至497頁及本院卷第95至125頁)」、「被告郭鎮貞、林沛玲、蕭淑精、張台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八、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鎮貞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三所為、被告林沛玲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為、被告蕭淑精就犯罪事實三、五所為、被告張台鳳就犯罪事實六(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沛玲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郭鎮貞、林沛玲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郭鎮貞、蕭淑精2人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被告林沛玲、蕭淑精2人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鎮貞、林沛玲、張台鳳等3人各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李秀綿」、「陳雪貞」、「陳寶雪」之印章,及被告張台鳳利用某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偽簽「陳雪貞」之署押,均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郭鎮貞、林沛玲、蕭淑精、張台鳳等4人偽造印章及於附表一編號1至10「偽造之租賃契約」欄所示文書上分別偽造「李秀綿」、「陳雪貞」署名及「李秀綿」、「陳雪貞」、「陳寶雪」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實務上向來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惟「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仍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故新修正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後,如題旨所示之情形,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被告郭鎮貞、林沛玲、蕭淑精、張台鳳等4 人各次偽造不實租賃契約,並據以向各該管公務員行使之目的,乃意在詐取各年度之租金補助,是被告郭鎮貞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三所為、被告林沛玲就犯罪事實二、四、五所為、被告蕭淑精就犯罪事實三、五所為、被告張台鳳就犯罪事實六、(一)、(二)、(三)所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各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郭鎮貞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基於同一詐領租金補貼之目的,而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租賃契約」欄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並向住宅處之住宅服務科人員行使,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郭鎮貞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三所犯之各罪、被告林沛玲就犯罪事實二、四、五所犯之各罪、被告蕭淑精就犯罪事實三、五所犯之各罪、被告張台鳳就犯罪事實六(一)、(二)、(三)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淑精於犯罪事實五之犯行行為日,為108年8月22日,又其出生日為28年2月2日,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故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等4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其等明知並無實際支付租金承租上開房屋之意思,竟以如附表一「偽造之租賃契約」欄所示之租賃契約冒領住宅租金補貼,足以生損害於李秀綿、陳雪貞及臺中市政府對於該案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除被告林沛玲及蕭淑精二人已完全返還所詐領之租金外,其餘被告郭鎮貞及張台鳳二人迄今僅返還部分詐領租金,尚未完全返還全部詐領租金之款項、亦未賠償被害人李秀綿、陳雪貞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等4人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各次行為詐取租金補助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沒收:
(一)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附表一編號1至10「偽造之租賃契約」欄所示之租賃契約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予住宅處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4人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偽造之署押或盜用之印文」欄所示之「李秀綿」、「陳雪貞」、「陳寶雪」印章,及偽造之「李秀綿」、「陳雪貞」、「陳寶雪」署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4人雖於附表一編號1至10「偽造之租賃契約」欄所示之租賃契約書表頭出租人欄位上各填載「李秀綿」、「陳雪貞」之姓名,然該等欄位之登載目的係為識別其人所用,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尚不具署名之性質,是被告於此欄位填載「李秀綿」、「陳雪貞」姓名,均非屬偽造署名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1.被告郭鎮貞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所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領得之租金補貼」欄所示之租金補貼款項分別為2萬8,000元、2萬元(【核定案件編號10 71M01928】,經扣除2萬元經被告郭鎮貞自行繳回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剩餘2萬8,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2萬元-2萬元=2萬8,000元】)及8,000元【核定案件編號1081M04227】,共計剩餘3萬6,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2萬元+ 8,000元-2萬元=3萬6, 000元),俱為被告郭鎮貞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有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09年7月31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090018858號函附之郭鎮貞終止補貼申請書、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貼憑證用紙、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補回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5至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林沛玲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所獲得如附表一編號4「領得之租金補貼」欄所示之租金補貼款項共計4萬8,000元(核定案件編號1071M05027),業經被告林沛玲全部自行繳回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有林沛玲終止補貼申請書、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原始憑證黏存單、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補回單影本(見偵卷第317至321頁、本院卷第95至121頁),已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再予以沒收。
3.被告蕭淑精就犯罪事實三、五之犯行所獲得如附表一編號
5 、7 「領得之租金補貼」欄所示之租金補貼款項分別為3萬2,000元(【核定案件編號1071M05028】、2萬元【核定案件編號1081M08009】,業經被告蕭淑精全部自行繳回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有蕭淑精終止補貼申請書、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原始憑證黏存單、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補回單影本(見偵卷第419至425頁、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已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再予以沒收。
4.被告張台鳳就犯罪事實六、(一)、(二)、(三)之犯行所獲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0「領得之租金補貼」欄所示之租金補貼款項分別為4萬8,000元(【核定案件編號1061M04805】,扣除其中1萬元部分經被告張台鳳自行繳回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剩餘3萬8,0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1萬元=3萬8,000元】)、4萬8,000元【核定案件編號1071M02834】、2萬元【核定案件編號1081M07447】,共計剩餘10萬6,000元(計算式:4萬8,00 0元+4萬8,000元+ 2萬元-1萬元=10萬6,000元),俱為被告張台鳳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有張台鳳終止補貼申請書、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原始憑證黏存單、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補回單影本(見偵卷第495至49 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1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 雅 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申請及行使日期│偽造之租賃契約(含出租人│偽造之署押或盜用│領得之租金補貼│核定案件編號│備註 ││號│(民國) │、租期、每期租金、房屋地│之印文 │(新臺幣) │ │ ││ │ │址、簽約日期、卷證出處)│ │ │ │ │├─┼───────┼────────────┼────────┼───────┼──────┼──────┤│1 │107 年7 月31日│於107 年7 月31日與出租人│由郭鎮貞持其於不│108 年1 月至10│1071M01928 │起訴書犯罪事││ │ │李秀綿簽約,約定自107 年│詳時、地委由不知│8 年7 月(共計│ │實一(一) ││ │ │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情刻印業者所製作│7 期,每期補貼│ │ ││ │ │日止承租臺中市北屯區敦化│之「李秀綿」印章│4,000 元,合計│ │ ││ │ │路1 段493 號11樓之3 房屋│1 顆,盜蓋在左列│28,000元(見住│ │ ││ │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偽造之租賃契約出│宅補貼評點及查│ │ ││ │ │5,500 元之不實內容(他卷│租人欄位、各該契│核系統、臺中市│ │ ││ │ │第69至72頁) │約條款項下、騎縫│政府社會住宅核│ │ ││ │ │ │處而偽造「李秀綿│撥清單資料查詢│ │ ││ │ │ │」之印文9 枚,及│列印,臺灣臺中│ │ ││ │ │ │在「立契約人欄」│地方檢察署109 │ │ ││ │ │ │之「李秀綿」署名│年度偵字第8545│ │ ││ │ │ │1 枚 │號卷【下稱偵卷│ │ ││ │ │ │ │】第165 至189 │ │ ││ │ │ │ │頁) │ │ ││ │ │ │ │ │ │ │├─┼───────┼────────────┼────────┼───────┼──────┼──────┤│2 │108 年8 月12日│於不詳日期與出租人李秀綿│由郭鎮貞持其於不│108 年10月至10│1071M01928 │起訴書犯罪事││ │ │簽約,約定自108 年8 月1 │詳時、地委由不知│9 年2 月(共計│ │實一(一) ││ │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承│情刻印業者所製作│5 期,每期補貼│ │ ││ │ │租臺中市○○區○○路1 段│之「李秀綿」印章│4,000 元,合計│ │ ││ │ │493 號11樓之3 房屋,租金│1 顆,盜蓋在左列│20,000元(見住│ │ ││ │ │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偽造之租賃契約出│宅補貼評點及查│ │ ││ │ │元之不實內容(他卷第65至│租人欄位、各該契│核系統資料查詢│ │ ││ │ │68頁) │約條款項下、騎縫│列印,偵卷第16│ │ ││ │ │ │處而偽造「李秀綿│5 至189 頁) │ │ ││ │ │ │」之印文14枚,及│ │ │ ││ │ │ │在「立契約人欄」│ │ │ ││ │ │ │之「李秀綿」署名│ │ │ ││ │ │ │1 枚 │ │ │ │├─┼───────┼────────────┼────────┼───────┼──────┼──────┤│3 │108 年8 月6 日│於108 年8 月25日與出租人│由郭鎮貞持其於不│109 年3 月至10│1081M04227 │起訴書犯罪事││ │ │陳雪貞簽約,約定自108 年│詳時、地委由不知│9 年4 月(共計│ │實一(二) ││ │ │9 月3 日起至109 年9 月2 │情刻印業者所製作│2 期,每期補貼│ │ ││ │ │日止承租臺中市大里區吉善│之「陳雪貞」印章│4,000 元,合計│ │ ││ │ │一街8 號房屋,租金每月5,│1 顆,盜蓋在左列│8,000 元(見住│ │ ││ │ │000 元之不實內容(偵卷第│偽造之租賃契約出│宅補貼評點及查│ │ ││ │ │287 至293 頁) │租人欄位、各該契│核系統資料查詢│ │ ││ │ │ │約條款項下、騎縫│列印,偵卷第19│ │ ││ │ │ │處而偽造「陳雪貞│1 至193 頁) │ │ ││ │ │ │」之印文8 枚,及│ │ │ ││ │ │ │在「立契約人欄」│ │ │ ││ │ │ │之「陳雪貞」署名│ │ │ ││ │ │ │1 枚 │ │ │ │├─┼───────┼────────────┼────────┼───────┼──────┼──────┤│4 │107 年8 月16日│於107 年7 月31日與出租人│由郭鎮貞持其於不│107 年12月至10│1071M05027 │起訴書犯罪事││ │ │李秀綿簽約,約定自107 年│詳時、地委由不知│8 年11月(共計│ │實二 ││ │ │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情刻印業者所製作│12期,每期補貼│ │ ││ │ │日止承租臺中市北屯區敦化│之「李秀綿」印章│4,000 元,合計│ │ ││ │ │路1 段493 號11樓之3 房屋│1 顆,盜蓋在左列│48,000元(見住│ │ ││ │ │,租金每月5,500 元之不實│偽造之租賃契約出│宅補貼評點及查│ │ ││ │ │內容(他卷第55至62頁) │租人欄位、各該契│核系統資料查詢│ │ ││ │ │ │約條款項下、騎縫│列印,偵卷第19│ │ ││ │ │ │處而偽造「李秀綿│7 至199 頁) │ │ ││ │ │ │」之印文9 枚,及│ │ │ ││ │ │ │在「立契約人欄」│ │ │ ││ │ │ │之「李秀綿」署名│ │ │ ││ │ │ │1 枚 │ │ │ │├─┼───────┼────────────┼────────┼───────┼──────┼──────┤│5 │107 年8 月15日│於107 年7 月31日與出租人│由郭鎮貞持其於不│107 年12月至10│1071M05028 │起訴書犯罪事││ │ │陳雪貞簽約,約定自107 年│詳時、地委由不知│8 年7 月(共計│ │實三 ││ │ │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情刻印業者所製作│8 期,每期補貼│ │ ││ │ │日止承租臺中市大里區吉善│之「陳雪貞」印章│4,000 元,合計│ │ ││ │ │一街8 號房屋,租金每月5,│1 顆,盜蓋在左列│3 萬2,000 元(│ │ ││ │ │000 元之不實內容(偵卷第│偽造之租賃契約出│見住宅補貼評點│ │ ││ │ │217 至222 頁) │租人欄位、各該契│及查核系統資料│ │ ││ │ │ │約條款項下、騎縫│查詢列印,偵卷│ │ ││ │ │ │處而偽造「陳雪貞│第203 至205 頁│ │ ││ │ │ │」之印文8 枚,及│) │ │ ││ │ │ │在「立契約人欄」│ │ │ ││ │ │ │之「陳雪貞」署名│ │ │ ││ │ │ │1 枚 │ │ │ │├─┼───────┼────────────┼────────┼───────┼──────┼──────┤│6 │108 年8 月22日│於不詳日期與出租人陳雪貞│由林沛玲持其於不│未遂 │1081M07993 │起訴書犯罪事││ │ │簽約,約定自108 年8 月1 │詳時、地委由不知│ │ │實四 ││ │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承│情刻印業者所製作│ │ │ ││ │ │租臺中市○里區○○○街8 │之「陳雪貞」印章│ │ │ ││ │ │號房屋,租金每月4,000 元│,盜蓋在左列偽造│ │ │ ││ │ │之不實內容(偵卷第401 至│之租賃契約出租人│ │ │ ││ │ │408 頁) │欄位、各該契約條│ │ │ ││ │ │ │款項下、騎縫處而│ │ │ ││ │ │ │偽造「陳雪貞」之│ │ │ ││ │ │ │印文7 枚,及在「│ │ │ ││ │ │ │立契約人欄」之「│ │ │ ││ │ │ │陳雪貞」署名1 枚│ │ │ │├─┼───────┼────────────┼────────┼───────┼──────┼──────┤│7 │108 年8 月22日│於不詳日期與出租人陳雪貞│由林沛玲持其於不│108 年12月至10│1081M08009 │起訴書犯罪事││ │ │簽約,約定自108 年8 月1 │詳時、地委由不知│9 年4 月(共計│ │實五 ││ │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承│情刻印業者所製作│5 期,每期補貼│ │ ││ │ │租臺中市○里區○○○街8 │之「陳雪貞」印章│4,000 元,合計│ │ ││ │ │號房屋,租金每月4,000 元│1 顆,盜蓋在左列│2 萬元(見住宅│ │ ││ │ │之不實內容(偵卷第486 至│偽造之租賃契約出│補貼評點及查核│ │ ││ │ │493 頁) │租人欄位、各該契│系統資料查詢列│ │ ││ │ │ │約條款項下、騎縫│印,偵卷第207 │ │ ││ │ │ │處而偽造「陳雪貞│至209 頁) │ │ ││ │ │ │」之印文9 枚,及│ │ │ ││ │ │ │在「立契約人欄」│ │ │ ││ │ │ │之「陳雪貞」署名│ │ │ ││ │ │ │2 枚(含填寫錯誤│ │ │ ││ │ │ │之契約末頁「陳雪│ │ │ ││ │ │ │貞」印文及署名各│ │ │ ││ │ │ │1 枚) │ │ │ │├─┼───────┼────────────┼────────┼───────┼──────┼──────┤│8 │106 年8 月17日│於105 年12月1 日與出租人│由張台鳳持其於不│106 年12月至10│1061M04805 │起訴書犯罪事││ │ │陳雪貞簽約,約定自105 年│詳時、地委由不知│7 年11月(共計│ │實六(一) ││ │ │12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1 │情刻印業者所製作│12期,每期補貼│ │ ││ │ │日止承租臺中市大里區吉善│之「陳寶雪」印章│4,000 元,合計│ │ ││ │ │一街8 號房屋,租金每月5,│1 顆(誤刻為「陳│4 萬8,000 元(│ │ ││ │ │000 元之不實內容(偵卷第│寶雪」),盜蓋在│見住宅補貼評點│ │ ││ │ │603 至610 頁) │左列偽造之租賃契│及查核系統資料│ │ ││ │ │ │約出租人欄位、各│查詢列印、臺中│ │ ││ │ │ │該契約條款項下、│市政府109 年5 │ │ ││ │ │ │騎縫處而偽造「陳│月27日府授都住│ │ ││ │ │ │寶雪」之印文6 枚│服字第00000000│ │ ││ │ │ │,及委由不知情姓│79號函,偵卷第│ │ ││ │ │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213 至219 頁、│ │ ││ │ │ │在「立契約人欄」│第223 至224 頁│ │ ││ │ │ │之「陳雪貞」署名│) │ │ ││ │ │ │1 枚 │ │ │ │├─┼───────┼────────────┼────────┼───────┼──────┼──────┤│9 │107 年8 月6 日│同上 │同上 │107 年12月至10│1071M02834 │起訴書犯罪事││ │ │ │ │8 年11月(共計│ │實六(二) ││ │ │ │ │12期,每期補貼│ │ ││ │ │ │ │4,000 元,合計│ │ ││ │ │ │ │4 萬8,000 元(│ │ ││ │ │ │ │見住宅補貼評點│ │ ││ │ │ │ │及查核系統資料│ │ ││ │ │ │ │查詢列印、臺中│ │ ││ │ │ │ │市政府109 年5 │ │ ││ │ │ │ │月27日府授都住│ │ ││ │ │ │ │服字第00000000│ │ ││ │ │ │ │79號函,偵卷第│ │ ││ │ │ │ │213 至219 頁、│ │ ││ │ │ │ │第223 至224 頁│ │ ││ │ │ │ │) │ │ │├─┼───────┼────────────┼────────┼───────┼──────┼──────┤│10│108 年8 月21日│於不詳日期與出租人陳雪貞│由張台鳳持其於不│108 年12月至10│1081M07447 │起訴書犯罪事││ │ │簽約,約定自108 年12月1 │詳時、地委由不知│9 年4 月(共計│ │實六(三) ││ │ │日起至113 年12月1 日止承│情刻印業者所製作│5 期,每期補貼│ │ ││ │ │租臺中市○里區○○○街8 │之「陳寶雪」印章│4,000 元,合計│ │ ││ │ │號房屋,租金每月5,000 元│1 顆(誤刻為「陳│2 萬元(見住宅│ │ ││ │ │之不實內容(偵卷第556 至│寶雪」),盜蓋在│補貼評點及查核│ │ ││ │ │563 頁) │左列偽造之租賃契│系統資料查詢列│ │ ││ │ │ │約出租人欄位、各│印、臺中市政府│ │ ││ │ │ │該契約條款項下、│109 年5 月27日│ │ ││ │ │ │騎縫處而偽造「陳│府授都住服字第│ │ ││ │ │ │寶雪」之印文6 枚│0000000000號函│ │ ││ │ │ │,及委由不知情姓│,偵卷第213 至│ │ ││ │ │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219 頁、第223 │ │ ││ │ │ │在「立契約人欄」│至224 頁) │ │ ││ │ │ │之「陳雪貞」署名│ │ │ ││ │ │ │1 枚 │ │ │ │└─┴───────┴────────────┴────────┴───────┴──────┴──────┘附表二:
┌─┬──────┬──────────────────────┐│編│對應犯罪事實│主文 │├─┼──────┼──────────────────────┤│一│犯罪事實一、│郭鎮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一),即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 │表一編號1 至│之「李秀綿」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1、2「偽││ │2 所示期間 │造之署押或盜用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李秀綿」││ │ │署押壹枚、印文玖枚,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郭鎮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二),即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 │表一編號3 所│之「陳雪貞」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 ││ │示期間 │之署押或盜用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陳雪貞」署││ │ │押壹枚、印文捌枚,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二,│林沛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即附表一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4 所示期間 │偽造之「李秀綿」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4「 ││ │ │偽造之署押或盜用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李秀綿││ │ │」署押壹枚、印文玖枚,均沒收之。 ││ │ │郭鎮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偽造之「李秀綿」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4「 ││ │ │偽造之署押或盜用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李秀綿││ │ │」署押壹枚、印文玖枚,均沒收之。 ││ │ │ ││ │ │ ││ │ │ │├─┼──────┼──────────────────────┤│四│犯罪事實三,│蕭淑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即附表一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5 所示期間 │偽造之「陳雪貞」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5「 ││ │ │偽造之署押或盜用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陳雪貞││ │ │」署押壹枚、印文捌枚,均沒收之。 ││ │ │郭鎮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偽造之「陳雪貞」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5「 ││ │ │偽造之署押或盜用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陳雪貞││ │ │」署押壹枚、印文捌枚,均沒收之。 ││ │ │ ││ │ │ ││ │ │ │├─┼──────┼──────────────────────┤│五│犯罪事實四,│林沛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即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 │6 所示期間 │之「陳雪貞」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6「偽造 ││ │ │之署押或盜用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陳雪貞」署││ │ │押壹枚、印文柒枚,均沒收之。 │├─┼──────┼──────────────────────┤│六│犯罪事實五,│蕭淑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即附表一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7 所示期間 │偽造之「陳雪貞」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7「 ││ │ │偽造之署押或盜用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陳雪貞││ │ │」署押貳枚、印文玖枚,均沒收之。 ││ │ │林沛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偽造之「陳雪貞」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7「 ││ │ │偽造之署押或盜用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陳雪貞││ │ │」署押貳枚、印文玖枚,均沒收之。 ││ │ │ ││ │ │ ││ │ │ │├─┼──────┼──────────────────────┤│七│犯罪事實六、│張台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一),即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 │表一編號8 所│之「陳寶雪」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8「偽造 ││ │示期間 │之署押或盜用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陳雪貞」署││ │ │押壹枚、「陳寶雪」印文陸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犯罪事實六、│張台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二),即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 │表一編號9 所│之「陳寶雪」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9「偽造 ││ │示期間 │之署押或盜用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陳雪貞」署││ │ │押壹枚及「陳寶雪」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犯罪事實六、│張台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三),即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 │表一編號10所│之「陳寶雪」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10「偽造││ │示期間 │之署押或盜用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陳雪貞」署││ │ │押壹枚、「陳寶雪」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