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末行「而當場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丙○○)。」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誤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應予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再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4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32084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3樓(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已發還)之鑰匙未拔,即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嗣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甲○○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旁,發動上開機車欲離開時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