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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宏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宏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宏彬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5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心生貪念,即利用在日式料理店任職之機,恣意徒手拿取同事即被害人陳秀淳之皮夾,竊取其內之現金1,900 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同時破壞職場之信賴與合作關係,殊有不該;復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歷經數次偵審程序,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非佳,益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竊得之現金全數歸還,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減少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之1,900 元犯罪所得業經由被害人取回,已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被 告 鄭宏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雲林縣○○市○○路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5 月23日16時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千越日本料理店內,徒手竊取陳秀淳所有、放置於手提包內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1900元( 已返還予陳秀淳)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秀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秀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 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罰金為500 元以下,修正後罰金提高至50萬元(新臺幣)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財物業經返還被害人,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南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