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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倫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導航器壹個、電動工具壹組、太陽眼鏡壹副、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僅罰金刑不同,新法之最高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舊法之最高罰金刑為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新臺幣為1萬5000元(即500元30倍),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5年間曾犯強盜致死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4年3月27日假釋出獄,並於106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應予譴責,本件所竊之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700元,情節非重,對告訴人張朝祥所造成之損害亦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5頁),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車用導航器1個、電動工具1組、太陽眼鏡1副、隨身碟1個,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