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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192、3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程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嗣因江姵樺於同年7月22日至警局報案」應更正為「嗣因黃議原之配偶江姵樺於同年7月22日至警局報案」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雅程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5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向告訴人黃議原承租普通輕型機車後,於約定租期屆滿後,卻未依約歸還,經告訴人陸續以簡訊並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返還機車,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報案後經警於108年11月5日在嘉義縣大林鎮查獲騎乘系爭機車之被告,並扣得系爭機車而發還告訴人,其侵占該機車之期間、告訴人因之所受損失,告訴代理人江姵樺於偵訊時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請求依法處理(見27192號偵卷第55頁),被告猶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侵占之系爭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92號108年度偵字第34056號被 告 楊雅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260之5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C棟5

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程於民國108年5月31日21時35分許,至黃議原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之翔順機車出租行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上開出租行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雙方原約定租期2日,租期至同年6月2日21時35分許,每日租金250元;嗣前開租約到期後,楊雅程復以每日300元之租金,向上開出租行續租同台機車直至同年6月19日。詎楊雅程明知同年6月19日租約到期即應將機車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未交還予上開出租行。嗣上開租車行於同年7月10日、16日及18日即租約到期後陸續以簡訊及存證信函催促楊雅程儘速還車,惟楊雅程均置之不理而未返還上開機車且聯絡無著。嗣因江姵樺於同年7月22日至警局報案,而楊雅程於同年11月5日在嘉義縣大林鎮因騎乘上開機車遭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予黃議原),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議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委由江姵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雅程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向翔順機車出租行承租前開機車1輛,且前開出租行確有於租約到期後以簡訊催促其儘速還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我因沒有錢繳納租金,所以不敢將該部機車牽回返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議原於警詢中及告訴代理人江姵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租賃契約書、手機簡訊擷圖、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頁面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再查,被告於108年7月間即已收到上開出租行之簡訊通知要求其儘速返還車輛,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直至同年11月尚在騎乘該車,而遭警方查獲,顯見被告在前開期間將上開機車拒不返還而占為己有並據以使用,足認被告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