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先以徒手猛力
拍打告訴人李韻蘋車窗玻璃,復持鑰匙猛戳告訴人車窗玻璃,繼而動拉車門、猛力扳折後照鏡、同時吼叫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中交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②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483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③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④案);上開4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⑤案);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⑥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⑦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⑧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下稱⑨案);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⑩案);上開6案,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抗字90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傷害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
因其酒後情緒失控,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教育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34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