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龐文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龐文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龐文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12月11至13日間某時許在,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一街口,拾獲簡伯修所有於107 年間某日所遺失之悠遊卡1 枚(卡號0000000000號),竟將該枚悠遊卡據為己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6日1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外由捷安特公司所設置位之UBike 出租站,使用簡伯修所有之上開悠遊卡,租用編號B000000 號之UBike 自行車一輛,並據為己用,嗣於108 年12月26日18時24分許,經警方查獲為止才歸還,獲取無償使用上開UBike 自行車不法利益240小時47分之不法利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文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伯修、證人即捷安特公司員工張永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4張、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上開悠遊卡及編號B000000 號之UBike 自行車使用之租用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iUbike使用費率說明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37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7 條規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依微笑單車公司所訂定之UBike 自行車租還方式,租用者須
持註冊後之電子票證(悠遊卡)放置於停車註感應區感應;而辦理註冊時,則需登錄使用者之真實姓名、手機號碼等身分資訊等情,業經證人張永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微笑單車公司、悠遊卡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使用上開悠遊卡租借本案UBike 自行車前,該悠遊卡業已登錄為被害人使用,被告明知自己非登錄之使用人,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悠遊卡於UBike 停車柱感應區感應租借單車,使上開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登錄之使用人,因而獲取無償使用單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
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107 年6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就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
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復利用拾得之悠遊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危害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獲取無償使用自行車時間共240 小時47分鐘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非金錢,惟依Ubike 使用費率說明(即前30分鐘免費,4 小時內每30分鐘新臺幣(下同)10元,
4 小時至8 小時內每30分鐘20元,超過8 小時以上每30分鐘40元),可認定其價值為1 萬887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 張,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前開物品之客觀價值非鉅,且被告亦供稱因卡片餘額已變成負的,業已丟棄等語(偵卷第74頁反面),依此,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訴訟資源之過度耗費,本諸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