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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敬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敬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05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未思以理性和善方式解決,竟恣意以言詞揚言加害他人身體、財產,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手機(未扣案),係被告平日與人聯絡所用,其僅因一時情緒不滿而用於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若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60號被 告 倪敬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敬凱前因與員工黃謙宇生有勞資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手機設置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要處理你」、「先到你家包子店」、「把我惹毛,我不想讓你過的太爽」、「你跟Apple住同一棟嗎?」、「我操你」、「你會很難過喔!」等語之訊息予黃謙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謙宇,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謙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倪敬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謙宇於警詢之指訴。

㈢LINE對談紀錄備份對話紀錄輸出檔及原始對談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㈣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強制執行聲請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建宏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