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雯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雯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再搭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記載應補充為「再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及沒收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於警詢程序否認犯行,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與被告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取之黑色皮夾1 個(市價新臺幣〈下同〉98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被害人民事調解成立之約定給付內容為11,000元,並已於調解期日當場全部給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87至88頁),犯罪所得既已全部實際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08年度偵字第35302號被 告 林雯卿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雯卿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8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陳韋綾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服飾店內,見陳韋綾招呼客人無暇他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韋綾所有陳列在攤位上供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980 元之黑色皮夾1 個,得手後先步行至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 段與中清路2 段189 巷口時,再搭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陳韋綾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雯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韋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照片共12張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黑色皮夾1 只,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 萬1000元,如再就本案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