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咸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咸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咸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咸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又按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當場侮辱,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故只成立一罪。查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郭旭泰、賴枻洋2 人予以侮辱,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只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明知告訴人

2 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之施以強暴及侮辱行為,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有不該;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38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 人亦均不追究被告,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然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被 告 廖咸亨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咸亨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住處,酒後發生家庭糾紛,警員郭旭秦、謝雅雯據報前往處理,警員賴枻洋隨後趕到,警員郭旭秦、賴枻洋欲盤查廖咸亨之身分時,廖咸亨明知在場處理之員警賴枻洋等人為公務員且係依法執行公務,該住處大門敞開而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推擠、拉扯警員郭旭秦、賴枻洋,並接續辱罵:「做三小」、「你他媽的渾蛋」、「幹你娘」,藉此貶低及損抑執行公務之員警執法尊嚴。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郭旭秦、賴枻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咸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旭秦、賴枻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證人謝雅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警方偵辦廖咸亨妨害公務密錄器譯文資料、錄影錄音光碟、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