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博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博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查被告陳博宏本案係故意開車撞擊甲車右後側,及以腳踹告訴人涂廷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左側車門,致甲車右後保險桿、鈑金、左側前後車門凹陷,減損車身烤漆及板金之美觀及保護效用,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壞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以駕車撞擊及腳踹之方式毀損甲車右後保險桿、鈑金及左側前後車門之板金及烤漆,顯係基於單一損壞犯意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5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有相當社
會經歷,卻因甲車停放位置有礙附近人車通行,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而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於調解時陳稱不願與被告調解,嗣亦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1頁、第104 頁),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復具狀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將甲車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告訴人認被告態度惡劣,故不願與告訴人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