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麗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麗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詹麗穎與告訴人廖應龍係前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毀損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詹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離婚後未按約定給付生活費,即率爾以油漆潑灑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70號被 告 詹麗穎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麗穎與廖應龍前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詹麗穎因不滿廖應龍離婚後未按約定給付生活費,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1月7日晚間前往購買一罐紅色油漆後,於翌日即1月8日凌晨0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 號前,持紅色油漆潑灑廖應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車之面板、前柄、方向燈、輪框、剎車設備、輪胎、內箱、氣嘴等處均遭紅色油漆覆蓋,而減損上開車輛原有之外型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應龍。
二、案經廖應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應龍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估價單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