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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交簡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煒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煒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於同日11時59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煒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並於108年6月19日公布生效,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予敘明。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次)、1年2月、1年4月(5次)、5月(2次)、11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第3案);嗣第2、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於假釋期滿不過2月餘,即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被 告 陳煒正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正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因19次侵害墳墓屍體、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106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7年12月2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住所,食用以米酒料理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國光路交岔路口,與曾意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曾意婷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時14分許,測得陳煒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意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