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除違反票據法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遭查獲,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初犯、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04號被 告 黃文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於民國109年12月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路之當歸鵝肉店內,飲用米酒後,仍於翌(7)日 4 時
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7 日 5 時許,行經至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 2 段與永隆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且紅燈左轉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黃文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