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交簡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盧秀蘭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盧秀蘭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亦稱「識別能力」,倘被害人自事故發生後陷於神智不清、欠缺判斷事理能力,無法理解告訴之意義及明確表達追訴犯罪之意思者,即難認被害人有告訴之意思能力。又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趙尉棋(下稱被害人)於107年9月5日10時12分許,發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車禍,於同日由救護車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下稱澄清醫院)並緊急安排顱內血腫清除及顱內壓監視置入手術、脾臟切除手術、胸管置入手術。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於107年9月15日行腦室體外引流手術,於107年9月26日行左側鎖骨開放復位手術,於107年10月1日再度接受腦室體外引流手術,於107年10月12日行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於107年10月15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於107年10月24日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後轉至一般病房,經治療後於107年11月22日出院,合計共於加護病房住院40天,於呼吸照護中心住院9天,於普通病房住院30天,後續仍須接受顱骨修補手術;目前病患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無力,短期3個月以上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79號卷附澄清醫院107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害人於107年9月5日至107年11月22日出院為止,呈意識不清(昏迷指數在E3M5V1),病歷上雖曾提及記載家屬提及說話時有用手反應,但仍為混亂狀態並未清醒表達,此期間意識狀態均未達清醒程度。被害人於108年4月住院手術期間意識仍未清醒,於108年1月8日至同年2月1日住院原準備手術補顱骨治療,但因發燒,有感染情形因而治療感染,此段期間被害人意識仍未清醒(E3M5V1),有澄清醫院109年4月17日澄高字第1092213號函、109年5月20日澄高字第1092299號函暨檢附病歷、109年6月18日澄高字第109238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被害人於108年2月1日入住惠群護理之家,自入住日至108年5月13日,被害人意識狀況皆為不清,與他人應答上無法回應,且需要照護人員24小時看護,有惠群護理之家109年(函文所載108年應為誤載)4月1日惠護字第0000000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害人自107年9月5日至108年5月13日均無意思能力,應為明確。又被害人並無配偶,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另雷美玉(即被害人母親鄭秀妹之姊妹,為被害人之旁系三親等血親)於108年7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本院指定監護人,經本院家事法庭調查、訊問後,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20號裁定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未經抗告而確定,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迄至108年5月13日,被害人即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本件又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得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條件,經利害關係人即雷美玉於108年1月16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以在108年5月13日指定黃呈利律師為代行告訴人,並記明筆錄,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79號附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狀、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得為告訴之人」,係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之時而言;若該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然此類犯罪,如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保護被害人之合法權益,併維護司法權之行使,同法第236條第1項明定「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此時該代行告訴之人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自應自其獲檢察官指定之時,認其為「知悉犯人及得為告訴之始日」,亦即告訴期間應自此時計算。否則,無由實現上開明定得指定代行告訴人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得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條件,業如前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在108年5月13日指定黃呈利律師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人黃呈利律師於同日以自己名義表明提出告訴之旨,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79號卷),並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溫盧秀蘭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提高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該條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發查字第183號卷第61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一)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尚值壯年,因此受有難以治療、恢復之嚴重傷害,對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三)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與同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所委任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調解後,因賠償金額落差懸殊,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3頁),故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四)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9-04